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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妃路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妃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妃路,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审理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妃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湛徐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叶妃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妃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6日21时10分,被告人叶妃路驾驶一辆小轿车(粤GK73**、假牌)自徐闻县城往海安旧港码头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徐闻县海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该路段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公路中心双实黄线上,接着叶妃路将车开向路旁横着停靠。紧接着海安派出所的值班民警开警车上前堵住肇事车辆车后,民警下车上前示意叶妃路下车接受调查。但叶妃路没有下车并马上开车撞开警车后往海安旧港码头方向逃跑,民警立即鸣枪警告并驾驶警车尾随追捕,叶妃路驾车逃跑有100多米后发现前面无路可逃,即调转车头返回往徐闻县城方向逃跑。21时12分,叶妃路驾车再次经过事故现场,其所驾轿车跨越公路中心双实黄线超车并再次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上碾压过去,之后继续往县城方向逃跑,直至逃回徐闻县角尾乡昌寸村其家里。21时18分,郑庆府驾驶一辆粤GA12**小客车搭载三人从徐闻县海安港往海安交通运政管理所方向行驶,途经事故现场时跨越中心双实黄线超车过程中碾压到被害人李某某,之后郑庆府马上刹车并倒车退后停靠路边,在听到群众解释被害人李某某是其他车辆碾压所致后,郑庆府开车离开。21时50分,被害人李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徐闻县人民医院救治。22时40分,李志忠被宣告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法医鉴定作出分析意见,李志忠背部、胸腹部损伤符合白色丰田小轿车底盘挤压形成;左小腿骨折符合粤GA12**小型客车碾压形成;两车均与李志忠头部有接触。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志忠符合背部、左上臂及左小腿和头部受钝器作用分别造成腹部、左上臂及左小腿闭合性损伤和头部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2月24日,叶妃路到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庆府、叶妃路分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9日,郑庆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郑庆府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9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7月22日,叶妃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叶妃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录像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关于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原判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妃路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问题,经查,机动车车辆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叶妃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其明知出事地点是通往海安码头的主要干道,车辆来往频繁,被害人受伤后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其应当并能够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人身安全的保护性措施,肇事后不顾被害人的安危,在看到有警车堵住其肇事车后面时反而快速开车撞开警车后逃逸。在无路可逃后掉转车头返回再次经过事故现场时,其明知左侧路面是其刚在一分多钟前交通肇事的路面,再次经过该路面存在着碾压被害人的高度危险,但其为了继续逃逸,仍驾车从发生事故的同一侧路面经过,并碾压到被害人的身体,其主观上是不顾被害人的安危,置被害人死亡于不顾,对被害人可能被碾压致死的结果已非轻信可以避免,而是持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正是叶妃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从事故现场碾压被害人的行为,加上叶妃路交通肇事后不对被害人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而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结果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创伤致死,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叶妃路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妃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被告人叶妃路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叶妃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叶妃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经查,叶妃路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郑庆府驾驶的粤GA12**小客车均有碾压到被害人。经湛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法医鉴定作出分析意见,李志忠背部、胸腹部损伤符合白色丰田小轿车底盘挤压形成;左小腿骨折符合粤GA12**小型客车碾压形成;两车均与李志忠头部有接触。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是背部、左上臂及左小腿和头部受钝器作用分别造成腹部、左上臂及左小腿闭合性损伤和头部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那么叶妃路与郑庆府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所提的叶妃路只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部分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妃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所提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逃逸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叶妃路的刑责问题。经查,叶妃路是2013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叶妃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另外,叶妃路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所提对被告人叶妃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妃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其明知第二次经过事故现场可能导致碾压被害人致死,但其却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驾车冲过事故现场,并碾压被害人的身体,导致被害人因其碾压和后续车辆的碾压而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妃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叶妃路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准确,应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叶妃路投案自首,且在案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妃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叶妃路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依据。主观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第二次经过事故现场可能导致辗压被害人致死。”事实上,事发在夜里九点多,上诉人所驾驶的小车前窗玻璃已破裂,上诉人的额头被玻璃割破而血流满脸,视线非常差,上诉人在慌张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看清路面。当上诉人经过现场时,因为急着逃逸,便超车从左边冲过,上诉人根本没有看到被害人在路上,也不知道第二次辗压到被害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郑庆府当晚路过现场时,也两次辗压到被害人,而根据郑庆府的陈述,他当时也没有看到被害人在路上。客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是在上诉人第一次碰撞时已死亡还是第二次经过事故现场辗压才死亡,或者是郑庆府的两次辗压后才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擅自将起诉的罪名“交通肇事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将一个未经检察机关起诉、也未受辩护方辩护和反驳的罪名,强加给上诉人,有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3、上诉人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定减轻与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妃路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2013年2月16日21时19分17秒,110接到群众报警在海安派出所门口,一辆白色丰田小车撞伤一行人后往县城方向逃走,车前挡风玻璃已破,后伤者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救治。2、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遇害后遗留在现场的物品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徐闻县公安局扣押了符建国的白色丰田佳美无号牌小轿车一辆、郑庆府的号牌为粤GA12**小轿车一辆。4、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志忠的身份情况,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26日。5、上诉人叶妃路的户籍资料,证实叶妃路的基本身份情况,叶妃路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上诉人叶妃路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证实叶妃路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6年。7、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叶妃路、符建国及何流等人在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手机通讯情况。8、到案经过、关于上诉人叶妃路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于2013年2月24日16时,叶妃路到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9、《关于无号牌小型汽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3第029号反映,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闻大队委托湛江市霞山区驰达汽车修理厂检验,送检白色丰田牌无号牌小型汽车的制动系检验合格;转向系符合使用标准;左、右前大灯无法检测。10、郑庆府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郑玉彬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3第014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反映郑庆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2.16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反映郑庆府的交通肇事行为系过失行为,主观恶意不大,郑庆府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家属也向徐闻县公安局、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再追究郑庆府的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12、上诉人叶妃路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郑玉彬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叶妃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徐闻县海安卫生院的病程记录反映,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害人李某某的瞳孔散大,脉搏已没触及,血压为0。随后李志忠被120接送上县级人民医院。14、徐闻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反映,被害人李某某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21时50分,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22时40分。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严重复合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1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3】91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粤GK73**(假车号牌)的白色丰田小轿车车底①、②号可疑血迹、粤GK12**小型客车车底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死者李志忠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2)送检的粤GK73**(假车号牌)的白色丰田小轿车车底提取的毛发毛囊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死者李志忠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3)送检的粤GK73**(假车号牌)的白色丰田小轿车驾驶室内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死者李志忠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不一致。16、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3】30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粤GK73**(假车号牌)的白色丰田小轿车驾驶室内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叶妃路的基因分型一致。17、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徐公(司)鉴(尸)字【2013】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8、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徐公(司)鉴(尸)字【2013】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背部、左上臂及左小腿和头部受钝器作用分别造成胸腹部、左上臂及左小腿闭合性损伤和头部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9、湛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法医鉴定对“徐闻2.16李志忠死亡案”的分析意见认为,李志忠背部、胸腹部损伤符合白色丰田小轿车底盘挤压形成;左小腿骨折符合粤GA12**小型客车碾压形成;两车均与李志忠头部有接触。20、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徐公交认字【2013】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一)认定,上诉人叶妃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21、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徐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二)认定,郑庆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22、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徐闻县海安“2.16”交通肇事案肇事车辆行驶时速》,证实根据肇事车辆现场留下的车辆制动印长计算出的车辆时速为70.98公里/小时。23、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湛公交技痕鉴字【2013】16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的白色油漆片与送检丰田小轿车前保险杠为同一整体的分离体。2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G207线徐闻县海安镇海安派出所门前路段。照片反映现场概况。25、海安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2月16日21时许,在G207线徐闻县海安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害人李某某遇害的事情经过及现场情况。26、《2.16案肇事车辆查扣视频》光盘、《“2.16”涉案车视频、相片资料》光盘各一张,反映公安机关在徐闻县角尾乡昌寸村上诉人叶妃路的家里查扣到叶妃路驾驶的肇事车辆。2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粤GA1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徐闻县海安派出所路段时,发现路右边机动车道上站有许多群众,以为该处发生打架,就把开到路中间继续往前行驶。由于对面有许多车辆,车灯很耀眼,我突然感觉车震动一下,好似是碾压到什么东西了,就赶紧刹车停住,然后把车倒回来,接着我把车开到路右边停下。我下车表明身份并进行察看,才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男人,路上散落着很多碎玻璃及杂物,群众说躺在路中间的男人被一辆小车撞死了,肇事车辆逃跑了。有几个群众对我说“不关你的事,不是你的车撞的,快把你的车开走”。当时我在那大约停了五分钟,看到站长劳立洲在现场维持交通秩序,我就驾车离开了。28、证人劳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左右,我开车从县城往海安老港码头行驶,在海安菜市场路口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到一名行人。这时海安派出所一辆警车堵住该白色小车,该白色小车往后倒退,将警车撞开后向前逃跑。我见状立即开车追赶肇事车辆,追到老港后发现该车在东旭大楼门口调头往县城方向逃跑,我就调头回到事故现场并打110报警,同时在现场维持交通秩序。21时20分许,我单位的郑庆府驾驶粤GA12**商务车经过,他把车停在路边,然后告诉我,他驾驶的车不知道是否碾压到躺在路上的那个人,问我是否要报警。当时周围很多群众都说不关郑庆府的事,让他开车走,我就让他先驾车回单位,我再帮他报警。2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许,我乘坐郑庆府驾驶的粤GA12**商务车从海安老码头往海安客运站方向行驶,途经海安派出所路段时,我们听到群众喊“好”、“好”,郑庆府马上停车下来,然后把车倒回去,重新开到靠路面右边停下来。郑庆府下车后跟围观群众说“你们有什么事慢慢讲,我是徐闻县海安交通局的执法人员”,群众说“不关你们事,你们走吧”,然后郑庆府就驾驶车辆直接回了单位,回去后郑庆府在办公室自言自语说“应该没有压到人,如果压到群众也不会让我们走了”。我当时坐在车辆上当时听到轮胎压到路面玻璃碎片的摩擦声音。3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左右,我听说海安派出所门口发生一宗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逃掉,我就赶到现场去看。到现场时周围已围了许多群众,我看见公路上躺卧着一个人,周围有许多碎玻璃。我站在那里看热闹,不久有一辆号牌为1261的小型客车从旧码头方向驶来,那车向卧倒在公路上的那名受伤者压上去,旁边的观众就大叫起来,那辆小型客车停住后就往后倒车,倒离一段距离后往右边避让一下就向前行驶。那车向前行驶一米多远就给群众拦下来,那车上司机下来后就说“我不知道什么事,与我无关”。说后就坐回车上了,那车停留了几分钟后就又驶离现场。当时那小型客车压着伤者倒车后伤者还未死亡,我见伤者的肚子还在动。3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晚上21时许,我刚好经过事故现场,看到一名事故受伤者倒躺在公路中间双黄实线上,头朝派出所那边,脚朝海安物业所方向,地面上还有受伤者的血痕及肇事车辆玻璃碎片。当时事故现场有路灯。不久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由海安港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那辆小车途经事故路段时,车速非常快,从躺在公路上的伤者身上压过后,继续开车逃离现场。大家都说:“死了,死了。”然后我看到海安派出所的警车从后追赶。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后,我看到由海安港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来一辆小型客车,该车途经事故现场越过左边公路双实线时,车的右前轮刚压了伤者的足上,那辆车压上后就立即停车,又往后倒车将车开到右边公路停下来。司机下车后,我看到那名司机是海安交通管理所郑庆府,当时有好多群众说:“人是其他车辆压死的,不关你的事”,然后郑庆府就开车离开了。3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许,我与廖郁峰、钟国平和彭绍敏等人在事故现场路边等车去县城。当时我听到背后“轰”的一声响,就掉头朝公路看,看见南边公路边有一辆小轿车正横停在公路上,车头朝南,我还未反应过来时就有一辆警车驶过来堵在那辆小轿车的车后。有一名警察从警车上下来,走过去想将那辆小轿车叫停,但那小轿车就在警车与路边花栏之间调头,在调头时那小轿车还撞碰了警车,那小轿车调了几次头后就沿海安大道往海安旧码头方向逃跑,接着警察也开警车从后追赶。大约过2分钟,我看到那辆小轿车从海安旧码头方向驶过来,当那辆小轿车再次经过现场,车身又从躺卧在公路上的那名伤者身上碾过,小轿车过后才将伤者从车底下抛出来。此时我见那名伤者被那辆小轿车碾压后大量出血,伤者的衣服被拖破得厉害。过了几分钟,我看见一辆小型客车(群众反映是海安交管站的车辆)从县城方向驶过来,且车的前轮碾压着伤者,之后又往后倒车,倒了一段距离后才往右边避让向前停在路上,接着车上下来一位穿交通制服的青年,此青年下来后不久又上车将该辆小型客车驶离现场。不久警车返回现场,救护车也来了将伤者送走。我没有注意那辆肇事小轿车的号牌,但我清楚看到那肇事小轿车是白色的,车门部位喷有花纹,是改装跑车型的丰田佳美车。当时那位伤者被小轿车撞碰两次后还有呼吸,腹部还动,直至后来那辆小型客车压着伤者后,那名伤者还未断气,腹部还在动。3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许,我到现场时看见一辆小型客车粤GA12**从海安老港驶往徐闻方向,在事故现场处其前车轮碾压着伤者,我和很多群众大声喊了,该车才停下来,那车又从伤者身上倒车出来,接着又右转往上前驶。这时我和许运洪上前拦阻并用手拍了该车,该车的司机下来后,我和群众就问该司机为什么开车碾压着伤者,他说不知有伤者躺在现场所以碾压了伤者。不久,该司机把车开走。我和许运洪看见在小型客车尚未碾压到伤者时,伤者身体旁边血迹很少,伤者的胸口还在上下震动,该车碾压伤者倒退后伤者现场血迹明显增多,但我没有看见该车碾压着伤者的哪个部位。过了几分钟后派出所和卫生院的人就来了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3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左右,我在海安大道海安派出所门前路段突然听到“嗡”一声,我转头看到一辆小轿车撞倒一名行人,那名行人被撞飞10多米,那辆小轿车马上倒车想向徐闻方向逃跑,这时正好有一辆警车从派出所门前开过来拦住那辆小轿车后面,那辆小轿车开车撞开那辆警车后,往海安港旧码头方向逃跑。大约过了二三分钟,那辆小轿车又返回来经过事故现场,从那名行人身上压过,然后继续往徐闻县城方向逃跑。大约过了10多分钟,有一辆小型客车从旧码头方向驶来,那辆小车驶来后其前轮就向卧倒在公路上的那个受伤者压上去,这时旁边的观众就大叫起来,那辆小型客车就往后倒车,当倒离那位伤者一段距离后就往右边避让一下才向前行驶。现场群众将那辆小型客车拦住,司机从车上下来,我没有听到司机说什么,没过多久,那司机上了车,过了几分钟后那小型客车就驶离现场了。3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许,我驾车经过海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发现有许多群众围在公路上,有一名伤者卧倒在南边路的快车道上,头向县城方向,脚朝旧码头方向,我见后就知道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不一会儿,我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改装跑车型)从旧码头方向飞快地驶过来,将卧倒在南边公路快车道上的那名伤者撞飞摔倒在公路双实线上(当时倒地身体是横在双黄线,头朝南,脚朝北)。白色小轿车撞飞伤者后没有停车反而继续朝县城方向逃跑。接着一辆警车也随后追赶逃跑的那辆白色小轿车。当警车驶过现场不久,一辆小型客车也从旧码头方向那边驶过来,那小型客车驶过来时前轮碾压着躺在那里的伤者,那小型客车在群众哄骂下又往后倒车,在倒车时那车的前轮再次从伤者身体上碾压过去,然后小型客车才向北边路面闪开而停在现场,之后从车上下来一位穿交通制服的青年,那青年下车后就解释道:“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人躺在路上,我是海安交通执行人员。”然后他上车将肇事小型客车驶离开现场。几分钟后,救护车就赶来将伤者送走。当时那辆白色小轿车碰人时车速太快,我没有注意看车牌号。当那辆小型客车碾压伤者后,那名伤者还没有死亡,腹部还在动。那小型客车左边前轮是碾压伤者的胸部,而右边前轮是碾压着伤者脚部,没有碾压着伤者的头部。此外,现场路边的路灯还亮着,光线比较好。3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许,我驾车经过海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离海安派出所门口右侧约18米远的中心双黄线上,头上流着血。有一辆闪烁着警灯的警车正堵截一辆白色小跑车(车牌号:粤GK73**),小跑车就在警车与公路边绿化花栏之间调头,在它调头的过程中还数次与警车撞碰,调头后小跑车就沿着海安大道往海安旧码头方向逃跑。大约过了2分钟,这辆白色小跑车又从海安旧码头方向开过来,并再次从卧倒在地上的那名伤者身上压过去。那白色小跑车速度较快,我只看见小车从伤者身上碾过,没看清具体碾压了哪个位置。此时我看见那名伤者被小跑车碾压得大量出血,身上的衣服也被磨得破烂。不久又有一辆类似商务小车(车牌号码:1621)的小客车从左侧慢超车,慢慢从倒地的伤者的两条大腿的根部碾压过去后,又立即往后倒车再次碾压了两条大腿的根部,然后靠右前进。此时一个围观的群众拍打副驾驶室的车窗,示意司机停车,司机停车后下车对围观群众说:“不好意思,我没有注意看。”说完就又上车往县城方向开走了。我当时站在距离伤者倒地位置北侧5至6米远的花圃上,其时路灯的光线比较明亮。3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约20时30分许,我散步到海安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看到许多群众在那围观,由于有路灯,我看到事故路面上没有肇事车辆,只有一名伤者躺在公路中间,头朝向派出所那边,足朝向海安物业所,地面上还有受伤者的血痕、物品及肇事车辆玻璃等碎片。不久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好象是跑车,我看不清楚车牌)往县城方向行驶,那辆小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开得非常快,那白色小轿车(听群众说是肇事车)再次碾压过伤者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开车往徐闻县城逃跑,而海安派出所的警车从后追赶。大约过了四五分钟,我看到由海安港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客车途经事故现场时,因刚好有一辆汽车在前面,那辆小型客车就越过左边公路双实线,右前轮刚压上伤者的脚就立即停车,又往后倒车将车开到右边公路停下来,那名驾驶司机下车来,听在场群众说那辆小型客车的司机是海安交通管理所工作人员。当时有好多群众说:“那人是逃离车碾压死的,不关你的事,快走”,然后那司机就开车走了。3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21时10分,我在所里值班时看见一辆驶往海安港码头方向的小轿车撞上了一名行人,情况紧急,我就自己驾驶警车打开警灯前往事故现场用警车堵住肇事车辆,然后下车上前去拉肇事车辆的车门,因车门紧锁,我就大力拍打车窗并叫肇事司机下车接受调查。但肇事司机坐在车里不动,接着肇事司机往后倒车撞上警车的车头后又往前方移动一下,见此情况,我马上走向车头前方鸣枪警告,而肇事司机继续倒车并再次撞上警车后,调整车头往海安港码头迅速逃离。见此情况,我叫几名围观群众协助看护好现场及到前方的海安卫生院叫医生过来抢救,然后我就驾驶警车拉响警笛追赶肇事车辆,刚追到一百多米的距离时,肇事车辆突然迅速掉头与警车迎面擦身而过,我便掉转车头跟在后面追,追到海安中学的十字路口我已看不清肇事车的逃逸方向,随即我回到事故现场。3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丈夫叶妃路于2013年2月16日约21时许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徐闻县海安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我与朋友何流、戴文深一起带叶妃路到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0、证人戴某某(又名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4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6日约20时30分许,叶妃路向我借车到海安赌场玩,我就把车借给了他。当晚22时许,叶妃路打电话告诉我说:“我驾车在徐闻县海安镇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知对方伤情如何,发生事故后我已经开车离开现场,现在小车(肇事粤GK73**车)我已经开到角尾宅了”,叶妃路还叫我把他留在我家里的衣服拿给吴大敏。我把衣服交给吴大敏后就打电话给叶妃路,告诉他衣服已放好。后来叶妃路还用号码为1353643****手机打电话对我说:“事故已经发生了,车已经在我老家角尾停放好了,我先避一下,看事故情况如何,若是公安机关调查到你,我不会回避,我会投案自首,不会连累你”。当时我劝他投案自首,但他存在侥幸心理,以为公安机关未能查出是他驾车撞到人。叶妃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是借我的,那是一辆无牌无证套牌的白色丰田佳美小轿车,车号牌是粤GK73**,车身两边有黄色彩条,车前挡风玻璃上沿贴有一块红色丰田标志。事后我多次用号码为1382253****的手机打电话给叶妃路的1353643****和1882063****手机,想再次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电话总是打不通。2013年2月23日23时许,我带警察到徐闻县角尾乡昌寸村叶妃路家宅院内查扣了肇事车辆。42、上诉人的叶妃路的供述与辨认材料:2013年2月16日晚,我借朋友符建国的小轿车(白色,悬挂号码为粤GK73**号)后,独自驾驶该车沿G207线往海安方向行驶。21时左右,当我驾车来到海安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突然发现前面十多米处有一名行人在公路上走动,我见状连忙刹车,同时往左右打了一下方向,此时只听到“轰”的一声响,我所驾驶的车就停了下来,我将车打横往南边路边慢车道的花圃处准备停下,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已破碎并刮伤我面部。当我停车准备下来时,听到路边有许多群众哄叫起来,同时有一辆警车驶过来堵在我的车后,我怕被警察抓住追究责任就慌张起来,不敢下车而是往后倒车,然后掉转车头往海安旧码头方向逃走。当我逃离现场时就听到后面有一声枪响,我听后更加慌张,就加大油门继续往前走。行驶1分钟左右后我想起码头那边没路逃跑,于是就掉头往事故现场方向逃跑。当时我沿着海安至徐闻方向的靠近中心线的车道驶近现场时,看见有许多人站在公路上观看,有一辆货车停在该车道上,两边的公路旁都有群众在围观,我就驶过中心线,逆向从货车与群众的空隙处(即发生事故的同一侧路面)驶过往县城方向逃跑。当时我很紧张,只顾驾车逃跑,没看见有人躺在公路上,至于是否再次碾压着伤者我也不清楚。我以大概100公里/小时的速度驶过现场后就继续往前走,途中,我将车牌拆下并扔掉了。我先逃回角尾乡昌寸村自家宅里躲藏,到家后我用木条将停放在家宅里的肇事车遮盖藏好,后又逃到岳父家躲藏了两天,接着又到邻近村里的一垛稻草后躲了几天。2013年2月24日,我在妻子许小苗、朋友何流、戴文深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叶妃路指认了公安机关在徐闻县角尾乡昌寸村其家中查扣的白色丰田佳美小轿车就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针对上诉人叶妃路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意见,现综合概述评述如下: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叶妃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但没有停车救助被害者和报警等候处理,反而驾车将堵截在其后方的警车撞开后快速逃逸。之后,上诉人叶妃路在前方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掉转车头沿原路返回,一分钟后再次经过事故现场时,被害人仍躺在事故路段的地面上。叶妃路明知从被害人身上碾过必将加重被害人的伤情并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但为了逃逸,其不顾被害人的安危,再次碾压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由于叶妃路肇事后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和保护措施并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上诉人叶妃路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叶妃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且叶妃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叶妃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叶妃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叶妃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具体情况而对叶妃路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恰当。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叶妃路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叶妃路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遂于2013年11月28日发函建议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但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未变更指控的罪名。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引导控辩双方就本案的定性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和叶妃路的辩护人均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叶妃路定罪量刑,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妃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不停车救助被害人和报警处理,反而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明知再次碾压被害人的身体将加重被害人的伤情并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却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因被其两次驾车撞压和后续车辆的碾压而死亡。上诉人叶妃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叶妃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妃路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妃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纯  京审判员 张  春  燕审判员 陈  伟  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孟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