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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某甲与被执行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甲与被执行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隆昌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隆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2013)延执异字第9、1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起复议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27日下发(2013)延中执复字第15、18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新审查。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朱某甲与被执行人隆昌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延民初字第4117号、(2008)延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08年6月4日、2008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我公司已向法院交纳足以支付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案件执行保证金的情况下,没有将该执行保证金作为执行款及时支付给朱某甲,该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将朱某甲多收取的执行款66435元、174584元,合计241019元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朱某甲辩称: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个案件合计某某公司尚欠我29254元。经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朱某甲起诉隆昌公司民间借贷(利息部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2007)延民初字第4117号判决结论是: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某甲返还借款利息511878.10元(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应为5032228.10元)(月利率为2%,自2006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08年1月29日,逾期继续支付利息)。执行过程中—(2008)延执字第965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从隆昌公司另案向本院交付的26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中执行了671046元。朱某甲起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本金部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08年12月11日撤回上诉。(2008)延民初字第1937号判决结论是: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甲返还欠款本金1264554元。执行过程中—(2009)延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从某某公司另案向本院交付的26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中执行了965073元,双方均认定该款为偿还本金。某某公司又于2009年7月31日给付了300000元,200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以房抵债240260元。案件执行中,朱某甲垫付了评估费6045元。朱某甲未向本金交纳执行费15046元。另查,某某公司诉吉林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7)延民初字第3130号,在审理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某某公司撤出工地的先予执行申请,2008年5月6日隆昌公司向本院交付了先予执行工程款保证金260万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008年5月6日向本院交付的是另案先予执行工程款保证金,非民间借贷本金、利息两个案件确定的执行款。且某某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明确表示,该执行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以保证金作为执行款。故某某公司提出的“法院没有及时给付朱某甲执行款,导致继续计息,是违法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2008)延执字第965号执行案件是执行的借款利息案件,根据判决书结论,利息是依据本金偿还多少计算的,即(2008)延执字第965号执行案件执行计息应当持续到(2009)延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本金偿还完为止。(2009)延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本金全部偿还完日期本院认定为2009年11月12日(详见附表),(2008)延执字第965号执行案件计息应当以2009年11月12日为截止日。故原执行计息截止日2008年7月10日应予调整。(2008)延执字第965号、(2009)延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本、息执行数额综合核算,申请执行人朱某甲应当返还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1231.72元(详见附表)。某某公司提出返还执行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朱某甲应当返还给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多收取的执行款21231.72元并支付占用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至给付完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金虎俊审判员  韩 一审判员  刘玉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