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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山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山林。辩护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山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山林及其辩护人李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卿山林驾驶成都J*****号天王牌电动自行车沿杜太路往北新大道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被告人卿山林驾车行驶至金牛区杜太路杜家菜市路段时,因驾驶的车辆制动失效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9日死亡。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卿山林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卿山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山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卿山林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被告人卿山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卿山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卿山林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得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卿山林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卿山林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杜某某到医院救治。公安人员接到他人报案后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卿山林。后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卿山林未果,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卿山林抓获。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卿山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卿山林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6338.12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723.1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卿列松(被告人卿山林父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430.62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309.9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卿山林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案发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材料,被告人卿山林的户籍材料,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卿山林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山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卿山林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山林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得到了谅解,对被告人卿山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山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燎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玲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