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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名),女,22岁(自报年龄),聋哑人,其余不详。指定辩护人龚克正,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龚克正、翻译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589路公交车上,用其右手拉开被害人蒋某的提包,左手从其提包内扒窃一个浅棕色长方形钱夹后离开。钱夹内有人民币7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丽街巴克空间酒吧后门被群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扒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龚克正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2013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589路公交车上,用其右手拉开被害人蒋某的提包,左手从其提包内扒窃一个浅棕色长方形钱夹后下车离开。钱夹内有人民币703.1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就诊卡、体检卡、钥匙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丽街巴克空间酒吧后门被公安协勤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扒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清点笔录及清点过程视频,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法医人类学分析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宏敏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