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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武跃东与凌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跃东,凌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武跃东,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兴明,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武跃东与被告凌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跃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49000元。2011年12月被告归还了20000元,剩余29000元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底或者2012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归还了10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兴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跃东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011年12月底或者2012年2月底之前一次还清。凌兴明2011年12月1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给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19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跃东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凌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凌兴明负担(此款原告武跃东已预交,被告凌兴明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跃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