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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冯雪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林应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林应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冯雪琴,务工。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住所地柘荣县城关柳城中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5-7。负责人卓理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应树,务农。原告冯雪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林应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及被告林应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17时许,冯雪玲驾驶闽JW7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冯雪琴,从福鼎市管阳镇开往福鼎市区方向,途径国道104线2038KM+810M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林应树驾驶的闽J3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冯雪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冯雪玲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应树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冯雪琴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应树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门诊费、医疗费7917.4元、护理费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609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53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对上述各赔偿项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并应当考虑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内应获得赔偿的份额。另根据具体案情,其最多仅负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林应树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具有充分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被告林应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鼎市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伤情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药费。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形式及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主体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该主体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月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也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及其他相关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最多仅需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林应树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但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的2000元医疗费已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以及条款,证明被告在相应险种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证据2人伤费用审核单,证明原告相关赔偿项目数额经被告审核的结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林应树对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应树向本院提供一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未能提供与收入证明相吻合的连续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林应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雪琴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福鼎市医院就治,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7917.4元。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林应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药费2387.7元。被告林应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7时许,案外人冯雪玲驾驶闽JW7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冯雪琴,从福鼎市管阳镇开往福鼎市区方向,途径国道104线2038KM+810M处路段,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林应树驾驶的闽J3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冯雪琴、案外人冯雪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雪玲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应树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冯雪琴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福鼎市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造成头部、胸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7917.4元。被告林应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应树所有的闽J32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林应树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17.4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可予采纳(其中非医保费用2387.7元,医保费用为5529.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21.75天×7天=1609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应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为标准计算,可支持的应为32335÷12÷21.75天×(7-2)=619.4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4547元/年÷365天×7天=6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营养费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19.4元、护理费662.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作为闽J329**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被告林应树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冯雪玲受伤,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81.9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柘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2948.9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4512.7元及非医保药费2387.7元,由被告林应树按30%承担,即赔偿给原告20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雪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2948.9元。二、被告林应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雪琴医疗费计2070.1元。三、驳回原告冯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林应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姗姗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本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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