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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振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新L898**号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天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16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永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