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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彬、秦海龙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秦海龙,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彬,男,辽宁省丹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海龙,男,山西省方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百策、常菲,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四川省青川县。系本案被害人程某某的母亲。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尖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彬、秦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大龙”和“洋洋”(二人大名不详,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蒋某某暂住处的楼下,因琐事发生殴打,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大龙”和“洋洋”四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对刘某、程某某、戎某、李某四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程某某砍伤。2013年6月6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11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和平小区将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抓获,当场从二人住处查获冰毒三包(51.8克)、麻古131粒。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毒5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31粒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程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程某某出生于1994年5月22日,2013年8月15日因其他原因死亡,死亡前未婚。2012年11月6日,被害人程某某被王彬、秦海龙砍伤后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14天,由其父母陪护。经诊断,被害人程某某入院时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拇指完全离断;右手掌不全离断;右手掌部血管、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治疗期间,被害人程某某共计支付医药费68749.89元、交通费4780.7元、住宿费274元、鉴定费1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彬、秦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故意伤害罪1、被害人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6日早和戎某、李某坐着刘某的车到了尖草坪区西流村晨晨幼儿园附近,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发生纠纷,后被二被告人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二人伙同“大龙”、“洋洋”于2012年11月6日早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晨晨幼儿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程某某及其朋友砍伤的犯罪事实。3、证人刘某、蒋某某、戎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6日早,被告人王彬、秦海龙伙同另外两人手持刀具,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晨晨幼儿园附近将程某某、李某等人砍伤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秦海龙即为拿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解放军264医院的病情摘要,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被砍的现场情形及受伤后治疗情形的事实。6、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3)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8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西流村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子浑身鲜血多处受伤,随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现场未见作案工具的事实。8、附带民事原告人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身份证明以及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形以及所开支各项费用的事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罪1、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王彬指使秦海龙去太原市彭村新区门口找人拿了袋毒品准备吸食,后回到暂住地放在沙发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的时候从被告人王彬那里购买过0.5克左右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二被告人及证人段某某的相互辨认,指认出王彬即为卖给段某某毒品,并指使秦海龙去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3日16时30分依法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暂住地搜查到照片所示毒品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尿样检验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彬、秦海龙被抓获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当场查获的毒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2)313号鉴定文书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暂住地查获的冰毒、麻古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依法没收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小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彬、秦海龙于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二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证,鉴于被害人程某某已因故死亡,其生前因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二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马某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共同赔偿其医药费687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274元、交通费4780.7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但因无证据提供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判令酌情给付100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49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7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相关证据提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彬、秦海龙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5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31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彬、秦海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彬、秦海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王彬、秦海龙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诉求,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款项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或证明效力不强但要求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应予酌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相关证据提供,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彬、秦海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秦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王彬、秦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药费68749.8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274元、交通费4780.7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204.5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彬的上诉意见是: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51.8克,麻古131粒中只有5克冰毒和131粒麻古是自己的,其余的与自己无关。上诉人秦海龙的上诉意见是:毒品是王彬让自己去取的,冰毒是王彬的,与自己无关,公安机关有逼供和诱供的情形。上诉人秦海龙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主观犯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不是直接实施者,系从犯,且是偶犯,初犯,归案后积极悔改,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畸重;上诉人持有毒品的时间短,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构成此罪,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彬、秦海龙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5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31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彬、秦海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彬“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51.8克,麻古131粒中只有5克冰毒和131粒麻古是自己的,其余的与自己无关”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搜查笔录证实从二上诉人所居住的房间里查获的毒品数量,与上诉人王彬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彬关于毒品数量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故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秦海龙“毒品是王彬让自己去取的,冰毒是王彬的,与自己无关”及辩护人“上诉人持有毒品的时间短,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海龙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毒品而帮王彬拿回房间,且该毒品是平时是供二人共同吸食,公安机关从二人所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认定是二人共同所有,上诉人持有毒品的时间长短不影响其所犯罪行,上诉人秦海龙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存在逼供和诱供的情况,上诉人秦海龙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秦海龙辩护人“即使构成此罪,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对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上诉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主观犯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不是直接实施者,系从犯,且是偶犯,初犯,归案后积极悔改,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秦海龙持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依法给予罪行相适当的裁量,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