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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金明展、何飞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金明展,何飞燕,张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晓东,被告金明展,被告何飞燕,被告张淦松,原告张晓东与被告金明展、何飞燕、张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3年1月23日,金明展、何飞燕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3分,以上借款由担保人张淦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我已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明展、何飞燕系夫妻关系,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逾期不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金明展借款及张淦松提供担保的事实;2、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明展与何飞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明展、何飞燕、张淦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张晓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东与被告金明展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金明展尚欠张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金明展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在金明展、何飞燕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淦松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张晓东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明展、何飞燕、张淦松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明展、何飞燕归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淦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明展、何飞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