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1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雇将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的红酸枝木料运至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度尾的家具厂。在等待卸货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发现旁边没人,就下车从他货车后面抽走两根红酸枝木料放在已卸完货的被告人黄某乙货车的后厢,并叫黄某乙开车先走。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被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余某某当场发现,余某某立即拦下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立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乙将所盗的两根红酸枝木料送回,并归还给余某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两根红酸枝木料价值人民币419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及被告人黄某乙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接受证据及发还清单、收据,证人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两根红酸枝木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预缴罚金,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作用相对较小,且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筱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茜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