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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邱智有诉郭明旺、戴娟爱、江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智有,郭明旺,戴娟爱,江祥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邱智有,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戴娟爱,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江祥木,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素珍,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被告江祥木的妻子。原告邱智有与被告郭明旺、戴娟爱、江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智有的委托代理人徐巧英、被告江祥木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旺、戴娟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明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35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江祥木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郭明旺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被告戴娟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戴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明旺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本金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郭明旺、戴娟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祥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祥木辩称,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江祥木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祥木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是因被告郭明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1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江祥木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过了保证期限,被告江祥木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的债权应向被告郭明旺主张,与被告江祥木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祥木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明旺、戴娟爱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明旺于2011年11月28日向邱智有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3.5%计算,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江祥木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工资单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031363072310的账户是原告的朋友邱家达的账号,原告所借出的款项是通过邱家达的账户转入被告郭明旺的账户的,即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邱家达的账户向被告郭明旺账户转入193000元,另外7000元是其通过现金借给郭明旺,借给郭明旺共计200000元。证据3、公安机关家庭关系基本信息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明旺与被告戴娟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旺、戴娟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江祥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即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郭明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35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其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邱家达的账户打款193000元到被告郭明旺账户,其余7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郭明旺,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江祥木担保的事实。证据3,可证明被告郭明旺与被告戴娟爱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明旺与被告戴娟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明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以每万元月利息35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江祥木为此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邱家达的账户向被告郭明旺账户转入193000元,其他7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郭明旺。被告郭明旺借款后,利息其支付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郭明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江祥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旺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郭明旺向原告借款,系其与被告戴娟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明旺、戴娟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承担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祥木为被告郭明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江祥木对此提出原告未在被告郭明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江祥木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过了保证期限,被告江祥木免除保证责任,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祥木对被告郭明旺、戴娟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旺、戴娟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智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承担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祥木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郭明旺、戴娟爱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