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堆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远钟与、张宗财、柯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钟,张宗财,柯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堆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郑远钟,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财,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务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斌,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务工,现住西藏山南地区。原告郑远钟与被告张宗财、柯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玉洁、李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升,被告张宗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杨婧,被告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两被告承建了堆龙德庆县汽车独立团猪圈、温室项目后,聘用原告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上手受伤,经治疗后,由西藏阜康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392元、误工费人民币6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14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3、《考勤表》复印件1份;4、《工人工资兑现单》原件1份;5、《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西藏阜康医院发票》原件1份;8、《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原件各1份。被告张宗财答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张宗财工地上受伤,被告张宗财与被告柯斌系劳务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宗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协议》原件各1份;2、《委托书》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工人工资兑现单》原件2份;3、《借条》原件2份。被告柯斌答辩称:被告柯斌系被告张宗财工地的带班工头,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柯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人工资兑现单》原件3份;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的事实,而第4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第5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四、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五、对被告张宗财提交的第1组证据以证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及被告柯斌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劳务协议》中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柯斌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劳务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柯斌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对被告张宗财提交的第2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柯斌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七、对被告张宗财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明被告柯斌从被告张宗财处借支人民币5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柯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张宗财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柯斌从被告张宗财处借支人民币5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八、对被告柯斌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证明工人工资由被告张宗财发放的事实,原告以工人工资系两被告发放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宗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人工资兑现单》均有两被告同意发放工资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工资是由被告张宗财发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柯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柯斌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张宗财与被告柯斌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宗财将位于堆龙德庆县内汽车独立团的猪圈两栋、温室两栋内所有的劳务施工包括交叉建筑物等承包给被告柯斌。被告柯斌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工资每天人民币3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从事打磨工作时手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柯斌从被告张宗财处借支支付。2013年12月12日,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郑远钟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到达拉萨,并于2012年11月6日在拉萨市城关分局纳金乡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在藏居住已满1年。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宗财与被告柯斌于2013年5月16日终止了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柯斌雇佣原告后,原告在两被告承包关系期间受伤,故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实为被告柯斌。而被告柯斌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柯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宗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3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我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8028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6056元(18028元/年×20年×10%=36056元),因原告对多余部分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3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62400元及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受伤当日在门诊进行治疗后,并未住院治疗,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及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并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远钟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39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二、驳回原告郑远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柯斌承担人民币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吉红霞审判员 姜玉洁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绍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