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宁良卫与陈艳红苏州市新乐装璜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良卫,陈艳红,苏州市新乐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良卫。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新乐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街金星村。法定代表人顾洪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红燕。上诉人宁良卫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红、苏州市新乐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城北西路富邻商业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由苏州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审被告新乐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新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金属门窗、玻璃幕墙的现场施工安装工作承包给陈艳红。2012年2月17日陈艳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红卫2011年度人工工资如下,除浒关钢幕墙外(分包工程)暂算合计金额叁万叁仟园整,付款日期待工程竣工2012年3月31日付清。工程量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定于2012年3月31日付清,若有违约付对方来回所有费用。”现宁良卫持上述欠条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新乐公司已就上述安装工程向陈艳红支付安装费34万元。审理中,宁良卫陈述称其幼名“红卫”,并提供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万足派出所盖章证明一份。其系陈艳红找来负责富邻广场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的包工头,双方在此之前并无其他项目合作。其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组织六个工人进行了施工,富邻广场工程与欠条上提到的浒关钢幕墙工程系同一项目。因玻璃幕墙和墙体是分开结算的,其现向两原审被告主张的33000元工程款是富邻广场玻璃钢架的欠付工程款,幕墙部分工程款陈艳红已经结清。新乐公司则陈述称富邻广场的金属门窗、玻璃幕墙的现场施工安装在2012年6月才结束,2013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上述工程并不存在玻璃幕墙和墙体分开结算,认为陈艳红在欠条中明确载明结欠的是2011年度的人工工资,且不包括本案所涉工程。以上事实,由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宁良卫诉称:苏州市浒墅关镇富中路商业街富邻广场商业房装修工程承包方为原审被告新乐公司。新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分包为无资质的原审被告陈艳红,陈艳红后联系原审原告,由原审原告组织六个工人于2011年10月5日前去施工。同年10月底,原审原告完成三幢房屋的玻璃钢架,并支付了另五名民工工资。经结算,陈艳红确认结欠原审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但嗣后并未履行。现因协商未果,故原审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陈艳红支付结欠工程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索款费用9500元;2、原审被告新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宁良卫主张陈艳红结欠其在富邻广场玻璃幕墙工程上劳务款为33000元,提供欠条一份作为债权成立的主要证据。但在该份欠条中却明确载明结欠款项为除去“浒关钢幕墙(分包工程)”外的2011年度人工工资,且宁良卫在诉讼中亦自认浒关钢幕墙工程即富邻广场玻璃幕墙工程。鉴于新乐公司对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提出异议,否认与其承接的富邻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有关,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中载明的33000元系陈艳红结欠宁良卫在富邻广场玻璃幕墙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款。在宁良卫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艳红在前述工程中结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宁良卫要求陈艳红支付前述工程劳务工程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对于宁良卫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索款费用及要求新乐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陈艳红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宁良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3元,由原审原告宁良卫负担。上诉人宁良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艳红是本案的主要债务人,涉案欠条是其亲笔书写,陈艳红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却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欠条所涉的是具体哪笔款项没有说清楚不属实。新乐公司没有说清楚涉案工程是由谁实际施工的,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就是由宁良卫施工。关于玻璃钢架和幕墙的问题,是当时表述不正确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宁良卫曾经给陈艳红在其他工程做过工,所以欠条所欠的就是富邻广场工程的钢架工程款。另外,关于时间问题,因为发生已久,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记得有所偏颇也是人之常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宁良卫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艳红二审中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新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除对于新乐公司向陈艳红付款情况不作出认定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艳红向宁良卫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在二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艳红逾期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向宁良卫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宁良卫要求陈艳红支付其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及差旅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良卫提供的陈宇、陈林证人证言,因对工程总价款及欠款数额均不清楚,而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实涉案欠条上的款项为富邻广场的工程欠款。涉案欠条载明结欠款项为除去“浒关钢幕墙(分包工程)”外的2011年度人工工资,并无表述为富邻广场的工程欠款,故宁良卫认为案涉欠条所载欠款系富邻广场钢架工程欠款依据不足,其要求新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二、陈艳红向宁良卫支付33000元,并支付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宁良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63元,均由陈艳红负担。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