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恒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礼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王礼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晋江市恒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鸳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争荣、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连,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晋江市恒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礼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成品布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58896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布匹款588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9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礼连向原告晋江市恒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购买布匹,于2013年1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58896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896元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催讨时间,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恒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布匹款58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恒邦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王礼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