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侯长俊与侯长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176号原告侯长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侯长林,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9854258-8。法定代表人张明星,社长。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长俊与被告侯长林、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北村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殷湘洋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殷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会银、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满桂芳为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原告侯长俊、被告侯长林、被告河北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闫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长俊起诉称:2000年9月,原告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场西5亩土地,并向被告河北村合作社交纳了土地的承包费,原告一直经营至今。2004年9月15日,村集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并向原告颁发了平确权确利证(2004)143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确定原告享有河北村场西5亩大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政府有关部门对京平高速公路两旁的土地实施绿化,占用了原告经营的该涉案土地,因此,被告侯长林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于1998年1月与被告河北村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农仲案(2013)第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且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农仲案(2013)第5号裁决书的裁决。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平确权确利证(2004)143号大田5亩(即河北村场西)的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长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河北村村委会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复印件),证明在2000年河北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将部分闲置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原告就是在2000年从被告河北村合作社承包的该涉案土地。二、平谷区政府颁发的确认权利证书,证明该涉案土地已经于2004年通过土地确权给了原告。三、白地、大田、鱼池的承包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从2001年起,原告就经营该涉案地块并一直向村委会交纳涉案土地的承包费至2012年。四、2004年的确权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4年进行土地确权后就没有土地,该涉案土地已经通过确权的方式确权给原告。五、河北村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该涉案土地2012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暂未收取。第二份2013年7月4日的证明,证明从2001年开始,原告就一直经营该涉案土地。第三份是原村委会书记及主任侯长青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0年时将原告的原来在“二地”的承包地块调整到该涉案地块。被告侯长林答辩称:不同意侯长俊的诉讼请求。侯长林与河北村合作社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村北场西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当日,平谷县人民政府为侯长林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侯长林开始经营该土地。2000年,侯长林因工作原因无法管理该涉案土地,当时侯长俊主动找到侯长林提出要让侯长俊代为耕种涉案地块,由侯长俊向河北村交纳承包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侯长林随时可以收回承包地,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侯长林所有。后侯长俊一直耕种土地。2012年,侯长林要求侯长俊返还承包地,侯长俊拒绝。故侯长林于2013年6月2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侯长林与河北村合作社于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侯长俊交还所使用的土地。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侯长林与侯长俊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确认侯长林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侯长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8年侯长林从河北村合作社承包了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侯长林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2013年7月20日河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1998年分地的情况及2004年确权返利的情况。四、平谷区政府颁发的确认权利证书,证明在河北村,有承包土地户的和没有承包地户都有返利款。被告河北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告侯长俊和被告侯长林在1998年分别与河北村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是地名为“东二地”5亩的土地,被告侯长林承包的是涉案土地。2000年9月,原告和被告均各自弃耕其承包的土地,当时在村里,弃耕土地的不只有原告和被告,总共有209户对土地弃耕,涉及的土地共有几百亩。为了避免土地的撂荒,2001年,河北村合作社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对弃耕的土地收回进行重新发包。河北村合作社认为侯长林当时已经放弃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河北村合作社已经将该涉案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侯长俊,同时也将侯长俊原承包的后弃耕的土地发包给另外的村民。且按照2004年的确权登记表显示,侯长俊承包的亩数是15.71亩,侯长林没有承包地。该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从2001年起一直由侯长俊已经交纳至2012年,2012年因该涉案土地进行平原造林,国家每年给予每亩1500元的补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因此,河北村合作社认为侯长俊享有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河北村合作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侯长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对被告侯长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侯长林对原告侯长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涉及该涉案土地承包费的交纳情况、流转后的经营情况等,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月20日,被告侯长林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北村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为:“一、甲方将集体土地5亩,发包给乙方按规划种植作物品种。耕地座落村北场西,东至刘满,西至李奎,南至水沟,北至田间道。二、土地使用费每亩130元。三、承包年限及收费办法,1、承包期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19日。2、土地使用费,每年应交650元,每年的交款期在当年8月20日前交齐,交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发包的土地资源享有所有权。……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有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和国家征购粮的义务。……5、乙方在承包地上不得建房、葬坟、荒芜或该做它用。……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1、政策性调整和国家集体占用耕地时。2、逾期不交纳承包费和征购粮的。3、不按上级规定,私自种植或改做它用的。4、对土地荒芜或粗放经营的。……”同日,平谷区人民政府向侯长林颁发了平地经权字第16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使用期限为三十年,用地总面积5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刘满,西至李奎,南至水沟,北至田间道。签订合同后,侯长林经营该涉案土地至2000年。2001年,原告侯长俊开始经营该涉案土地并交纳该涉案土地的承包费至2012年。2013年因为该涉案土地被纳入平原造林计划,政府给予该涉案土地每年每亩1500元的补助,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6月27日,被告侯长林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侯长林与河北村合作社于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侯长俊交还所使用的土地。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侯长林将其承包的口粮田转包,系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行为,在未约定转包期限前提下可以随时主张收回。现申请人要求依法确认其承包合同有效,收回涉案土地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侯长俊持有的确权确利证书系其交回其名下原承包地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后,享受承包经营权返利的确利凭证,确权确利证书标明的‘大田5亩’并无具体位置和指向,又无原始承包合同予以支撑,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委不予采信。……”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农仲案(2013)第5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侯长林与被申请人侯长俊之间涉案口粮田的口头转包协议。二、依法确认申请人侯长林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经济合作社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享有该合同项下地名为村北场西五亩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1月24日的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纪要记载:“会议时间:2000年1月24日,会议地点:村会计室,参会人员:吴云福、郑桂香、赵玉春、杨玉兰、郑宝良、白荣林、刘万顺、刘兰桂、张连生、高廷奎、刘福廷、赵广海、刘士全、李策、李胜、沈玉珍、李奎、黎书平、王明芹、侯长青、刘士柱、李义、刘树青、曹素平等。列席人员:包村镇领导占秀来。缺席人员:刘秀芹、赵春荣、张志发、侯长合。主持人刘士柱,记录人刘士柱。要点记录:由于两年来天气干旱,粮食价格大跌,群众的种粮积极性受到了很大影响,所以导致了一部分耕地闲置下来。传统的种植经营需要改变,但有时间找不到出路,故此农业结构调整是当前重中之重,500亩耕地要急需想到办法。……”被告河北村合作社称根据现阶段土地情况及原始的承包合同,经过其统计,在2000年弃耕的农户有209户,包括本案的被告侯长林,被告河北村合作社对这209户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针对该会议中记载的内容,本院随机从河北村现任的40名村民代表选取了刘桂华、李凤兰、张福利、刘学军四名村民代表进行调查,刘桂华称,在2000年刘桂华自己家在1998年所承包的土地因为弃耕被村委会收回了,其也将承包合同交回给村委会了,现在刘桂华家也没有承包地,也不可能再要承包地了。李凤兰称,在2000年,确实有一部分人弃耕不愿意种地,村委会看土地没有人种,怕将土地荒芜,就将土地集中发包。李凤兰家当时也不愿意种地,村委会也将其在1998年所承包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了,其也将1998年的承包合同交回给村委会了。张福利称,2000年,村里是有人不种地,张福利的土地当时也弃耕被收回了,当时土地不值钱,没有人愿意种,村委会统一收回过土地。刘学军称,2000年有很多村民不愿意种地就放弃经营土地了,村委会为了统一管理,将想种地的人集中到一块,重新给他们调整土地,不想种地的人视为放弃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其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当时不想种地的人居多,大概有90%。刘学军家的土地也是在2000年放弃耕种的,其承包合同也已经交回村委会,当时放弃土地的村民有的将承包合同交回村委会了,有地没有交回,其认为应该维持现状,因为村民放弃的土地已经重新发包,村里没有土地了。针对该情况,本院还依法向马坊镇政府进行了调查,镇政府称,对2000年河北村调整土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镇政府的意见和村经济合作社是一致的。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北村合作社于2004年实施的土地确权方案,该方案中载明:“1、我村共有计税土地面积2645.4亩,只除去150亩机动地暂时不做大面积返利外,还有2495.4亩统统平均分配给1259口人,每人拥有土地1.9826亩。但只是确权不确地,全村共计计税面积每亩时交承包费的平均数为102.28元,这次则以此平均数金额为返利标准,但是按上级文件规定农民享受返利的比例应占承包费的70%,故每人平均1.9826亩土地的返利金额为141.9元。2、根据有关指示精神,2004年我村也应该每人半亩分地,但实际情况是确实无地可分。为了体现政策,我村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半亩返利已实施约400人,这次完全确权确地和确权返利,实属无地可分,还是只能按全部计税面积的平均承包费70%比例返利。……”根据《河北村关于土地确权情况登记表》记载,侯长俊确权人口5人,承包土地面积15.71亩,人均返利亩数1.9826亩,返利亩数9.91亩,返利额709.5元。侯长林确权人口5人,承包地为一栏为空白,返利亩数9.91亩,返利额709.5元。根据侯长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平确权确利证(2004)143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记载:“承包经营权人代表:侯长俊,家庭确权人口数:5人,家庭拥有经营权份额:鱼池7.5亩,大田5亩,白地一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登记,2005年3月,领取返利款250元。”根据侯长林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平确权确利证(2004)X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记载了家庭确权人口数为5人和返利款情况,在家庭拥有经营权份额一栏为空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侯长林提供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2001年,涉案土地流转至原告侯长俊,由其经营。被告侯长林虽称是其让原告侯长俊代为耕种,但原告侯长俊和被告河北村合作社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河北村合作社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其称是因为当时该村有209户的土地被村民弃耕,为了避免撂荒,河北村合作社将被弃耕的土地收回重新进行发包,其中包含了被告侯长林在1998年所承包的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是被告河北村合作社发包给原告侯长俊的。2000年河北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本院随机向河北村的现任村民代表调查的结果表明,在2000年确实存在许多村民弃耕,集体将弃耕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的情况。又河北村土地确权登记情况及双方提交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载明,涉案土地亦登记在原告侯长俊名下。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侯长林的辩称主张,被告侯长林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侯长俊通过发包方河北村合作社发包承包该涉案土地,理应享有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侯长俊享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村北场西(四至为:东至刘满地界。西至李奎地界,南至水沟地界,北至田间道,面积五亩)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侯长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侯长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湘洋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