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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65-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汤剑青与唐佳明、毕结仪票据纠纷26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剑青,唐佳明,毕结仪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65-269号原告:汤剑青,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唐佳明,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结仪,女,1977年10月23日,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汤剑青诉被告唐佳明、毕结仪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调查发现,被告唐佳明因涉嫌票据诈骗罪,已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并经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正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佳明因涉嫌票据诈骗罪,已被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不能排除被告唐佳明上述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产生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剑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