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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华南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诉、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原建筑工程有限公诉、周德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陈国强债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陈国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062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德明,男,汉族,1961年2月22日生。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国强,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黑建集团”)、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陈国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黑建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本案系债权转让提起的诉讼,30个原债权人与原告形成30个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成立后,原30个债权债务关系已汇总为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同一债权人,同样的债务人,共计标的为2000余万元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标的额,即便在淮安起诉,也应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所诉案由,本案应属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黑建集团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初定案由,不影响裁判结果对案由的确定。本案系因债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对于被告黑建集团认为原告将本应一个诉讼拆分为30个诉讼案件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78154.4元,没有超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基层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案件,受理标的额不得超过2000000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几个被告中,被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黑建集团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康红���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