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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郝振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郝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郝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9月21日,被告人郝XX先后两次谎称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投保“赢定金生定期保险B款(分红型)”健康保险,以帮被害人李××购买该保险为由,将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办理的投保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7元、309元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和保险发票变造为“赢定金生定期保险B款(分红型)”健康保险、投保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的保险产品的欺骗手段,共计骗取被骗人李××人民币300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3月27日,李××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到期给付。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持有的“赢定金生定期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单与样本中的保险单,为两种不同印制方式形成;李××持有的保险费发票发票联“第二联发票联”有涂改痕迹。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将被告人郝XX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郝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一×、詹××、张二×的证言,鉴定意见,报案材料,银行明细,案件移送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马书芬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