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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与厉海荣、马永红、于兰、张新宏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厉海荣,马永红,于兰,张新宏,唐亮,王坤,庾青,开县浩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苏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01-1号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被告:厉海荣,男,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马永红,女,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于兰,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张新宏,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唐亮,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王坤,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庾青,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开县浩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被告:南京苏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厉海荣、马永红、于兰、张新宏、唐���、王坤、庾青、开县浩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苏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57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厉海荣、马永红、于兰、张新宏、唐亮、王坤、庾青、开县浩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苏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7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俊附适用的法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