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雪萍与刘永斌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向萍,临洮县新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萍、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儿,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抚养费。如果女儿不判归其抚养,就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8月认识,2009年9月14日在临洮县八里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7月9日生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外出打工,同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对其请求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生育情况证明及本院(2012)临新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新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意维持其婚姻关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两年,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其婚生女孩刘某乙双方都要求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不要求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婚前所借和婚后其父受伤所借其哥哥的,不属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范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彩礼款结婚四年多,且生育孩子,不在返还之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