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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兵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兵兵。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兵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兵兵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6号“feel”服装店门口,用镊子从被害人范某某左边上衣包内盗走黑色酷派585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兵兵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兵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骨龄鉴定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兵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兵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兵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逍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