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孔庆玉诉坦途镇双宝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玉,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玉,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双宝岱村)。法定代表人郝志平,村长。上诉人孔庆玉与被上诉人双宝岱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坦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如下:2008年11月27日,原告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孔庆玉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该村的1.5垧水田承包给了被告孔庆玉,约定承包费每年每垧地为1000.00元,每年12月10前交齐,承包期19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孔庆玉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庆玉一直无故拖延,至今未给付承包费,被告孔庆玉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孔庆玉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孔庆玉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孔庆玉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经原告三番五次催要,被告孔庆玉一直拖延至今,未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孔庆玉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每亩地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孔庆玉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庆玉一直无故拖延,至今未给付承包费。被告孔庆玉延迟给付承包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孔庆玉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孔庆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鉴于被告孔庆玉系本村村民及其家庭实际状况,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孔庆玉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二、原告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村民委员会自愿放弃违约金。上诉人孔庆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荒地承包合同,是采用欺骗行为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的荒地是上诉人1990年开始耕种1997年二轮承包分得的土地,只是没理办理土地合同本,但村里台帐有记载,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本不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被上诉人招聘上诉人为技术员,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期限9年,承包后未交承包费,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故拖延至今未付承包费,原审和二审上诉人承认催要事实,因上诉人违约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