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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个鸡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琼华诉王红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华,王红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个鸡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琼华。委托代理人任刚,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仙。委托代理人何洁,个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扬,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琼华与被告王红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王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洁、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华诉称:与被告王红仙同系XX山庄的员工。2013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与另一同事李莲芬在用餐过程中发生争执,其见状前去劝阻,被告让其从厨房出来,随后便对其反手一拳,致其摔倒在地,而后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其受伤后经个旧市乍甸卫生院治疗,后又到个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再转院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近端骨折,左胫平台内侧髁间嵴骨折,头部前额软组织挫伤。伤情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丙级)。事后经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8.95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87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仙辩称:与原告均为XX山庄的员工,但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与原告平时就相处不融洽,事发当时原告边骂边用手指戳其脑门,撕扯过程中原告将其上衣撕破,并且刮伤其额头,咬伤其右手,由于经济困难未到医院治疗,原告摔倒是因为在撕扯过程中其自已抬腿踢人未站稳所致,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尽合理其中在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事件无关,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费用内;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且其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即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34天,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仅认可原告在个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6天,共计9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原告在个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6天,且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90元(1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系XX山庄的员工,2013年5月30日,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于2013年5月30日在个旧市乍甸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在个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对本案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张琼华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多少?原告张琼华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伤)字(2013)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原件一份、照片13张、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调解终结书》原件一份,证明其伤情及经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2、个旧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红河州(个旧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陪护证一份、个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陪住证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在个旧市中医院、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的情况及个旧市中医院出院证上记载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诊治心脏方面的疾病、建议休息一个月的情况。3、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原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其鉴定伤情支付的费用700元。4、个旧市乍甸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4张、个旧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证明其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998.38元,扣除新农合后为4528.95元。5、XX山庄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其因鉴定从个旧往返蒙自产生交通费205元。7、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对张琼华、王红仙、李莲芬、舒吉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红仙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但证据3、4中对个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陪住证、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个旧市中医院的诊断无延续性,因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而不能证实其受伤期间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证据6,与鉴定的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王红仙、舒吉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对张琼华、李莲芬的部分,不客观,不予认可。被告王红仙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XX山庄的负责人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将其打昏的情况并不属实。2、对XX山庄员工黄XX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看到原、被告双方打架,但不清楚双方的伤情,以及原告与李莲芬两人共同殴打被告一人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张琼华对证据1、2,认为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事发时并不在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琼华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证据2、4中个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陪住证、医疗费收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因与就医及鉴定时间不相符合,不予采信。被告王红仙提交的证据1,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琼华与被告王红仙系XX山庄的员工,2013年5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于2013年5月30日在个旧市乍甸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在个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近端骨折、左胫平台内侧髁间嵴骨折、头部前额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31日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伤)字(2013)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原告张琼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事后经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调解终结。原告张琼华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452.84元,误工费1428元(4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个旧就医及到蒙自做司法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共计人民币5280.84元。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对本案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撕扯,原告因此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焦点二,关于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受伤后于2013年5月30日在个旧市乍甸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在个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452.84元,误工费1428元(4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300(50元/天×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个旧就医及到蒙自做司法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共计人民币5280.84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琼华在本案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引发争吵进而撕扯均具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琼华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中,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红仙赔偿原告张琼华医疗费2452.84元,误工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280.84元的50%,即人民币2640.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仙交纳12元,原告张琼华交纳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