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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月嫦与聂冬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嫦,聂冬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月嫦,女,1939年3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松兴,男。被告聂冬炎,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惠翠(系被告聂冬炎之妻),女。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女,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月嫦与被告聂冬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兴、被告聂冬炎委托代理人王惠翠、金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嫦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途经浦城县千里马加油站往浦城县安华方向行走时,由路左往路右行走,不慎让被告聂冬炎驾驶闽H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聂冬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推脱没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合计41773元。被告聂冬炎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交规而发生的,因此希望法庭考虑双方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聂冬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冬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冬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住院病例材料,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冬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冬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被告承保人赔付清单,证明被告驾驶的闽HE8***摩托车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967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冬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冬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聂冬炎驾驶闽H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浦城县千里马加油站沿兴华路往浦城县安华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车辆碰撞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王月嫦,造成原告王月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聂冬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聂冬炎驾驶闽HE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月嫦已经就交强险部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主张理赔并获得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冬炎支付给原告王月嫦9000元,现原告就其剩余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月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已就其损失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原告只能就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数额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的举、质证情况,医疗费按相关病历材料结合医疗票据,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为58986.11元,被告对此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亦不申请予以鉴定,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4天及每天20元的规定,原告诉请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评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报告及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就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医疗费589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合计为60466.11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聂冬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此对于原、被告对损失数额承担的比例,本院认为以2:8为事宜,被告聂冬炎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因此,被告聂冬炎应赔偿的费用为60466.11元×80%=48372.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3937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冬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372.89元。二、驳回原告王月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王月嫦负担25元,被告聂冬炎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诗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剑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