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祥华与黄巧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华,黄巧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黄祥华。委托代理人孙京芳。被告黄巧慧。原告黄祥华与被告黄巧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京芳,被告黄巧慧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华诉称,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家中,因房屋过户问题两人发生语言争吵,期间被告拿出自身携带水果刀欲自残,原告为防止其自残,在争夺被告手中水果刀时被被告的水果刀割伤左手拇指。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18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巧慧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黄祥华与被告黄巧慧均为上古庄屯村民。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家中,因房屋过户问题向原告索要户口簿与身份证,被告索要未果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拿出自身携带的水果刀欲割自己手腕,原告为防止被告割伤上前夺水果刀,在争夺被告手中水果刀时,被水果刀割伤左手拇指,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585.46元。另查明,原告黄祥华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被告黄巧慧在索要身份证、户口簿未果后,情绪过于激动,处理矛盾方式不当,经本院综合分析纠纷起因、过程及原告伤情等因素,认定被告黄巧慧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1585.46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龄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关单据,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黄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巧慧赔偿原告黄祥华医疗费1585.46元;二、被告黄巧慧赔偿原告黄祥华护理费884.40元(80.40元/天×11天);三、被告黄巧慧赔偿原告黄祥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四、被告黄巧慧赔偿原告黄祥华鉴定费200元;五、被告黄巧慧赔偿原告黄祥华交通费2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应赔款项共计3001.86元,由被告黄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黄祥华对被告黄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良鹏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