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孟凡进与姚春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进,姚春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孟凡进,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新,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凡进与被告姚春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姚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07年,双方一同受让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彭洼村邓庄204国道路西侧的一块建设用地,原告的土地位于该地东西中心线北侧,南侧土地归被告,双方各占一半。2010年10月份,原告对上述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灌国用(2010)第881号],土地号为3207231000210006001,使用面积1708.4平方米。2013年,被告在该块土地内的西端埋设铁丝网,阻断了原告在自已地块上通行自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埋设在原告土地内的铁丝网拨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春新辩称,被告与原告既是邻居又是合伙人,合伙关系至今还存在,双方共同经营位于原告所称土地上的石子场。因原有的铁丝网锈坏破漏,被告就在双方共有的土地上进行了铁丝网的设置,是对原、被告经营的石子场财产的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的权益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进、被告姚春新均系伊山镇居民,居住在彭洼村邓庄境内204国道路西侧,两家是相邻关系,原告家在北,被告家在南。两家房屋的西侧有一处长条形地块(东西长约一百余米、南北长二十五米)。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共同受让、共同使用该处地块。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有邓庄石子厂,协议在此地块上采取逐个经营的方式进行石子生产经营,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终止合同后未再续订。2010年10月份,原告通过申请,灌云县国土部门对其在上述地块中享有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原告的土地位于该地东西中心线(自界址点号978至979处)北侧,南侧土地归被告,双方各占一半(南北长均为12.5米)。2010年11月4日,原告对该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灌国用(2010)第881号]登记,土地号为3207231000210006001,使用权面积1708.4平方米、独用面积1708.4平方米。为此,原告缴纳了土地交易服务费、测绘费。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在其与原告上述地块的西端、距离界桩点东约70-90公分处,埋设一道南北向铁丝网,总长25米,约1.5米左右高。该埋设的铁丝网,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票据、界址标示图及照片;被告举证的原、被告二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照片,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且该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案件审理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诉争的铁丝网埋设处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显示:该处铁丝网南北向长约25米,有约一半埋设在原告孟凡进的土地使用权证[灌国用(2010)第881号]登记范围的土地上。被告姚春新对此无异议,称系自已所为。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孟凡进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姚春新私自埋设铁丝网,侵占到相邻原告孟凡进的土地,妨害了原告的权利,应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埋设在原告土地内的铁丝网拨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在双方共有的土地上埋设的铁丝网,是对双方合伙财产保护的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埋设在原告孟凡进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灌国用(2010)第881号]登记范围的土地}上的铁丝网拨除、排除妨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