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乳名“石头”,1995年11月12日(实际年龄),劳务人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未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姑父苗文春、李某及其姑母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胡海宁(已判刑)因其同学周伟曾与邹亚(已判刑)有矛盾,遂纠集吴某、祖某等人,与邹亚约定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赵庄与胡庄之间的水泥路上进行斗殴。邹亚遂纠集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又纠集宋某等人持木棍等械具到约定地点与胡海宁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冯某到现场但未实际参与斗殴。在斗殴中,胡海宁被邹亚等人打伤。2.2012年9月30日晚,胡海宁因前次斗殴吃亏,与邹亚再次约定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老收费站处斗殴。邹亚指使被告人冯某纠集他人,被告人冯某即通过电话联系纠集了宋国建(已判刑)、宋某、潘成丰、朱礼军(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等人。上述人员持匕首、砍刀、甩棍等械具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村老收费站处路面与胡海宁纠集的杨中国、李新龙等10余人斗殴,致被告人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邹亚和被告人冯某等人持刀、木棍因未能及时赶到斗殴现场而未实际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等人被打伤后与被告人冯某等人商量,由被告人李某及宋某等人找人报仇,被告人冯某出钱请吃饭。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及宋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纠集1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身份待查)分乘3辆轿车至瑶沟乡官塘村胡庄,误将在该村水泥路上行走的胡某甲当成胡海宁,对胡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并持匕首将胡某甲大腿捅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李某及其出庭的近亲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海宁、邹亚、杨中国、李新龙、杨士闯、杨小海、杨永笑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胡某甲、祖某、吴某、刘某、宋某、顾某甲、胡某乙、顾某乙、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种登记簿,儿童接种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李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峰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