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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兆金与卢学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兆金,卢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兆金,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来,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学文,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申请再审人于兆金与被申请人卢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03536号民事判决。于兆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赤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兆金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赤民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来、被申请人卢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4日,一审原告卢学文起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到我家收两车玉米,去被告的收粮点过电子秤,第一车毛重过了6878公斤,第二车过了5104公斤,当时由被告记载检斤数字,并且双方记载的数字也完全一致,去皮后,被告突然说第一车过错了,边说边将他自己记载的6878公斤改成4868公斤,改完后我与被告争议起来,我对被告说:“你在电子秤上搞鬼,我的玉米在家已经过秤了,如与我在家过秤的斤数不符,我只好不卖了。”被告听说我在家过了总斤数,骑上摩托车到我家,我也骑自行车跟了回去,被告果然看见有一台秤放在此处,上前问我妻子:“你们这些玉米过秤了吗?”我妻子说:“过了”,被告又问:“总斤秤是多少?”我妻子说:“总斤秤没记住,就记住尾数84斤”。被告听后马上骑摩托车回收粮点,我又骑自行车回收粮点一看,被告将原来过秤记载的小票藏起来了,又另写一张小票放到桌子上,把原来改后的12912斤改成13084斤,因此事我与被告争议长达3个小时之久,到天黑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说明天你把袋子拿来,灌袋重过秤,过出多少算多少,我答应可以。第二天我拿着袋子来灌玉米,被告一上午没来开门,到中午带来两个人,说我讹去172斤玉米,一口咬定玉米款已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12630元,并承担利息4167.90元。一审被告于兆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确实有两车玉米买卖,具体多少公斤因时间久远我记不清了。当时因斤秤有差距产生了纠纷,但后来双方协商成功,经原告同意以13084斤计算钱数,当即给付原告12630元。我做粮食买卖都是即时给付现金,即使有赊欠行为也会给卖粮人出具欠据。原告起诉我给付粮食款没有事实根据,况且我已经给付了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收购原告两车玉米,在被告的收粮点过秤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检斤小票上记载的斤秤与其在家过秤的斤秤不相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在检斤小票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粮款手续,第二天原告又去找被告因双方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其粮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12630元,并承担利息4167.90元,合计16797.90元。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玉米事实存在,且双方因过秤斤数发生争执原、被告均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给付原告卖粮款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卖玉米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以检斤小票记载的斤数已支付给原告卖玉米款的辩解,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卖玉米款12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于兆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玉米交易中,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检斤小票,当日付现金结清粮款,并未用检斤小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粮款手续。2011年12月某日,被上诉人称其儿子结婚急等用钱向上诉人借钱未果,随后提出将其玉米卖给上诉人,条件是给付现款,由上诉人自行运输。尔后上诉人便用农用三轮车分两车将被上诉人的粮食运到收粮点,进行过磅检斤。在把粮食全部倒进粮仓后,被上诉人却以“事先在家已过秤是17000斤”为由,诬说磅秤有问题称量不准,双方遂发生争执。知道此人在耍无赖,为平息此事,经协商上诉人做出让步,在提高152市斤数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同意按13084市斤结算现金12630元。并在“检斤票”上记载清楚后与现金一同交给了原告。次日,被上诉人来到收粮点对上诉人说:“昨天卖给你的粮食与我在家称的斤秤还是对不上。还得给我补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来找后账的无赖行为非常生气,便对被上诉人说:“昨天把粮款都付给你了,现在又来找后账,出尔反尔,你还有完没完?”被上诉人说:“钱付给我了,那斤秤不对,就不能找啦…”在场卖粮的人都听见的,被上诉人是承认已付给粮款的。没想到事隔300多天后被上诉人会用伪造证据的卑鄙手段将上诉人起诉,讹诈粮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检斤小票不具备欠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该检斤小票既没有欠款人的签字(或摁手印),又没有日期,缺少欠据的必备要件,不能证明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成立的欠款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一审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检斤小票上印有“非取款凭证”字样,说明检斤小票的用途。虽然有“欠”字,但却不具备欠据的成立要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2、检斤小票是上诉人提供给卖方的,作用是记载过磅检斤粮食数量和价款的依据。即时结算粮款后也要把粮食数量记到检斤小票上,提供给卖方,以防遗漏或计算错误,便于计算有误时日后查找。合计计算后再将详细数据记到笔记本上,形成流水账,用于成本核算,盈亏统计。偶有赊欠时,给债权人出具签署本人姓名的(制式)欠据,然后在流水账中注明“欠”字,即使用检斤小票作欠据使用,也是在检斤小票下方空白处签署欠款人的姓名,并注明“欠粮食款”字样。然而被上诉人仅以没有署名签字、没有日期的“检斤小票”来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是“欠粮款手续”没有根据,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在案的另一检斤小票复印件的下方,写有“欠粮款”字样并有欠款人签字。对同出于被上诉人的两张检斤小票进行比对,足以印证被上诉人用于主张权利的检斤小票是伪造的。何况这次交易是以给付现款为条件达成的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又急等用钱,在斤秤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不即时付给粮款,被上诉人是绝不会接受的,更不会接受没有欠款人署名签字、形式与内容相矛盾、且不符常理的“欠粮款手续”。何况被上诉人自交易次日至起诉之日300多天都没有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既没有报案也未找任何单位和个人,这是不符常理和其个性的。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检斤小票和反常规做法,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已结清粮款。4、上诉人在收购粮食过程中,过磅检斤填写检斤票,收粮付款,即时结清,此笔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无须再由卖方出具收款手续。若当时不能付款的,给卖方出具内容齐全的制式欠据。这是上诉人多年经营粮食遵循的操作规程,也是社会中商品经济交往的习惯做法和常理。然而,被上诉人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欠据而向上诉人索要欠粮款,一审法院堂而皇之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粮款,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颠倒了事实真相,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简单明了的债务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因审理方向出现问题,回避即时结算和债务纠纷的事实,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上做文章,把没有因果关系的两个事实拼凑在一起,没有逻辑的认为:买卖事实存在,买方没有卖方收款证据,认定买方没付粮款。这样的理论当然没有一个合适的法律法规加以确认,所以就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做出错误的判决。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同时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给付了粮食款。1、任何人卖粮上诉人都出具检斤小票,便于计算有误时日后查找。一审时除“欠”字外我肯定检斤小票内容是本人所写,所以只对该字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通过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枚检斤小票与本人流水账上的字体进行了详细比对,发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检斤小票内容全部是伪造的。2、在交易次日,被上诉人故意到上诉人收粮点找茬意在诋毁上诉人的名誉,扰乱上诉人的收粮秩序,言说电子秤有问题,自己已吃亏,劝说别人不要卖了,并威胁不给其补足斤秤就大闹,并不是索要卖粮款,当日卖粮人能够证实这个过程。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卖粮款已在卖粮当日即时结清。3、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2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这一组证据是真实记载上诉人收购粮食的数量和钱数的流水账。这原始记账笔记本不少页不缺行,有编排页码,并且装订完整,没有撕扯和损坏的痕迹,内容繁杂,时间跨度大,虽然是上诉人所写,没有上诉人作假或改动的条件和可能,能够反映出真实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事实真相。在原始记录中未体现“欠”字充分说明了在交易当日就把粮食款即时结清,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粮食款。综上,大量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已于交易当日给付了被上诉人粮食款。被上诉人用伪造的、且没有欠款人署名签字和日期、用于记录检斤粮食数量的不能作为欠据使用的检斤小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卢学文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的儿子结婚向其借款未果,随后提出卖玉米给上诉人,条件是付现款……,明显是编造事实。答辩人的儿子是在农历2011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答辩人请了二人转庆祝,当地人尽皆知。而答辩人卖给上诉人粮食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这个时间差就能揭穿上诉人的谎言。2、上诉人辩称粮食倒进粮仓后答辩人说秤磅不准,双方发生争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过磅是在上诉人的收粮点,在过磅时双方都单独记账,过完后核对数量一致,在粮食进仓后上诉人却变卦,称过磅错了,当即将其记载的6878公斤的一笔磅单划掉,改为4868公斤。答辩人发现后因此与其争执。3、关于检斤票的效力。检斤票具有如下属性:其一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其二证明粮食过磅的事实,其三证明过磅的数量,其四是上诉人在过磅时自书的检斤材料。上述这些,足以说明检斤票的证据属性,尽管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因是上诉人所书写,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系有效的证明材料,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尽管它不是取款凭证,但可以起到证明作用。上诉人辩称有新证据证明已交付粮款,这完全是谎言,当时没有人在场,一人来卖粮,上诉人就出去收粮了,他的妻子不让答辩人出屋,否则的话,我定要追究他作伪证的刑事责任。3、检斤票上注明“欠”字,即说明了被答辩人并没有支付粮款,否则就不会有“欠”字的由来。而至于上诉人的解释那是其内部的操作问题,不能对抗本案的事实。而且,如果当时上诉人付清了粮款,就不会注明“欠”字。最关键的是,从检斤票上看“欠”字与其它字迹是一次性写成,否则,“欠”字处会出现空白格。何况,上诉人没有支付答辩人粮食款的收据,故说明没有支付粮食款。二、适用法律问题。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答辩人提供了检斤票这一书证,证明上诉人欠粮食款这一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否认“欠”字的存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证明检斤票确系出自上诉人之手,同时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买卖粮食的合同关系,这就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欠粮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称已经支付了粮食款,自然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答辩人收取了粮食款。所以说,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检斤票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主张没有法定理由。3、上诉人污蔑答辩人曾描摹欠据并因此受到处罚属编造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缠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兆金申请对被上诉人卢学文持有的检斤小票上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即由于兆金书写。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于兆金与被上诉人卢学文之间的玉米买卖事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上诉称收粮款已付清,检斤小票系伪造,二审审理过程中,依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检斤小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即由于兆金书写,故本院对涉案检斤小票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依据此检斤小票要求上诉人支付购粮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兆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流水账的证明效力;申请对检斤小票中的“欠”字与其他内容书写时间、笔墨进行司法鉴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涉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玉米买卖事实存在,但申请再审人未提供给付被申请人卖粮款的有力证据,检斤小票系申请再审人所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毫无逻辑性。检斤小票是申请再审人提供给卖方的,用以记载粮食数量和价款的,防止遗漏或计算错误的凭条,即使已付款也要提供给卖方,以便日后查找方便,为防止混淆在检斤小票上已注明“非取款凭证”字样,法院将其认定为欠粮款手续毫无道理和依据。2、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用作主张权利的检斤小票虽然字头有一“欠”字,也不能认定为“欠粮款手续”,因为该检斤小票既没有欠款人的签字(或摁手印),又没有日期,只有权利人而没有义务人,不具备“欠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成立的欠款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欠被申请人粮款的事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认定其中一种。3、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玉米买卖行为是面对面的,即时给付的交易行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完毕,被申请人不必要、也不可能履行繁杂手续,给申请再审人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据,申请再审人也当然无法提供给付被申请人粮款的证据。法院却以无法实现的事实为条件裹挟,没有逻辑而且荒唐的认定申请再审人“欠粮款”的事实成立。二、一、二审法院偏离正确的审判方向,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1、法院无根据的将无法律效力的检斤小票认定为欠粮款手续,却未审查采纳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真实记载收购粮食和价款是否赊欠的流水账,这原始记账笔记本虽然是申请再审人所写,但却是反映客观事实、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唯一证据,因为该流水账不缺行、不少页,编排页码且装订完整,没有撕扯和损害的痕迹,内容繁多,年代久远,时间跨度大,没有申请再审人作假或改动的可能性。2、本案是简单的债务纠纷,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理应被依法驳回,不能因买卖事实存在,无效的证据就有了证明力,就可以草率的认为申请再审人未付粮食款。3、一、二审法院回避本案中即时结算和债务纠纷两个重要事实,只是审查了案件表象,未审查到案件的实质,把没有因果关系的几个表面现象生硬拼凑到一起,毫无逻辑,固执的认为“买卖事实存在-未提供给付粮款证据-未付粮款事实成立”,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4、申请再审人收粮无论是否赊欠,都会给卖粮人提供检斤小票,以备日后查找,赊欠时会另行出具内容齐全的制式欠据,多年来经营粮食买卖都是这样操作的,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可以肯定的是被申请人在检斤小票上添加了“欠”字,使申请再审人遭受不白之冤。但申请再审人对检斤小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驳理由法院未采纳,无奈便对检斤小票中的“欠”字和整个内容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以使案件有所突破,结果却匪夷所思,恰恰说明两次司法鉴定肯定有一次出现了失误,所以恳请再审时,对检斤小票中的“欠”字和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和笔墨进行司法鉴定,还事实真相,使申请再审人冤情得以昭雪。综上,恳请再审法院进一步审查检斤小票的效力,进一步审查确定申请再审人的记账笔记本的证明效力,再次对检斤小票的“欠”字及其他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还申请再审人清白。被申请人卢学文答辩称,一审二审鉴定结论正确,合理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的儿子是在2011年4月15、16日两天结婚,而答辩人卖玉米时间是2011年12月,这个时间差就能揭穿申请再审人的谎言。2、答辩人卖给申请再审人玉米过磅是在申请再审人的收粮点,斤数是第一车毛重6878公斤,第二车是5104公斤,减去每车1758公斤的皮重后,净重是16932市斤,过完秤玉米已经进仓又计算出斤数,申请再审人却变卦,将前一笔磅单划掉,改为第一车斤数是4868公斤,第二车是5104公斤,减去皮重,净重是12912市斤,经争议,申请再审人又后补到13084斤。综上所述,均有过磅的检斤小票为证,讲的是过秤为啥你估车?申请再审人说把粮款付了,既然付了,为什么没收回欠据呢?本来过秤就是16932市斤,给答辩人13084斤的钱答辩人能接吗?明明后补172斤,申请再审人在多次答辩、上诉、再审中均说成是后补152斤,从这一点上证明申请再审人当时根本没有记载流水账,申请再审人故意歪曲事实。3、申请再审人有监控不提供。4、申请再审人说从来没用检斤小票当过欠据,答辩人提供了申请再审人在房某某家一张用小票当欠据的字样,申请再审人又找了10个证人证实申请再审人将粮款已付,经质证10个人没有一个人在场,申请再审人又搞司法鉴定,在一审、二审两次鉴定回来后,结论都是申请再审人书写,申请再审人又说“欠”字不是其书写,去掉“欠”字,“卢学文”就上一头去了,有这样写字的吗?申请再审人所说全是假话,应当加以严惩。申请再审人于兆金举证:1、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一张涂了名字的检斤小票。2、201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的起诉状,说明还有一张检斤小票,后来这个案子被申请人撤诉了。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只要有粮食交易就会出具这样的检斤小票,作用是检斤数量和价款的依据,便于日后查找,并非取款凭证。即使已付清粮款,该票也存放卖粮人之手;证明一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带有“欠”字的检斤小票,虽然在被申请人手中,但能够证明均已付清粮款,不然另一张主张权利的同时作司法鉴定检材署名第三人的检斤小票欠据不会在被申请人之手。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两张检斤小票,再一次起诉又提供一张检斤小票,三张检斤小票的出现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轻而易举就会得到检斤小票,即使是申请再审人出具的,也不是取款凭证,不能当欠据使用,何况被申请人提供的三检斤小票来源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卢学文对第一份证据质证称,这个检斤小票就是欠粮款的手续,因为写着“欠粮款”三个字。于兆金要是付给他钱应当收回欠条。他起诉时是原件,于兆金举证的是复印件。检斤小票于兆金说很容易得到,但是检斤小票上写着字呢,空白的他也不接。对于第二份证据被申请人质证称:法官说这个案子在申诉,让等这个案子。被申请人卢学文举证:1、他卖玉米时于兆金算账的一张纸,证明于兆金还欠他3848斤玉米钱。2、一张斤数改了的检斤小票。申请再审人于兆金的代理人对第一份证据质证称,不能确定是申请再审人所写,不能证明欠被申请人粮食款,对来源有异议。申请再审人于兆金本人质证称,这个条与他过秤的粮食无关,这就是一张验算纸。对第二份证据申请再审人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与被申请人买卖关系中出现的字条。申请再审人于兆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1、要求对检斤小票中的“欠”字作书写笔迹鉴定,是否是申请再审人所写。2、要求对检斤小票中的“欠”字和检斤小票中的其他内容,分别作书写时间的鉴定,看是否是同一时间所书写。3、要求对检斤小票中的“欠”字和检斤小票中的其他内容,作笔墨鉴定,看书写笔墨是否一致。申请再审人于兆金所举证的涂了名字的检斤小票,系被申请人卢学文在一审另一案件诉讼中所举的证据。对于此份证据,虽然双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同,但对其真实性双方都认可,系出自于申请再审人之手,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已经给付了本案的玉米款,却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除本案外还曾以检斤小票作为欠粮食款的凭据。第二份证据起诉状,起诉状中提到的另一张检斤小票,即改了斤数的检斤小票,被申请人予以认可,佐证了本案因玉米的斤秤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请人所举的申请再审人算账的一张纸,虽然申请再审人不认可,但上面的数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佐证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所举的另一份证据一张斤数改了的检斤小票与申请再审人所举的第二份证据相同,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被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于兆金及其代理人自一审、二审、再审,对于检斤小票上的“欠”字以及其他内容是否是于兆金本人书写陈述反反复复。根据于兆金的申请,一审和二审法院已经对检斤小票做过两次司法鉴定,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且两次鉴定结论没有矛盾和冲突,证明检斤小票上的“欠”字和检斤小票上的其他字迹均是于兆金所写。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于兆金承认双方存在买卖玉米的事实。在上诉理由和再审庭审中,于兆金认可他曾在检斤小票下方空白处签署欠款人的姓名,并注明“欠粮食款”字样,不否认用检斤小票充当过欠据。且于兆金一审举证的证人于某某的书面证言中于某某证实于兆金曾用检斤小票当欠据。于兆金虽然举证了记账单,以证实其已经给付了被申请人玉米款,但此记账单是其单方记载形成,被申请人不认可,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于兆金在再审中没有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被申请人玉米款,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此次再审,于兆金再次要求对检斤小票上的“欠”字是否是其书写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检斤小票上的“欠”字及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笔墨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