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黎芳与潘淑娟,佛山市高明区富雅轩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芳,潘淑娟,佛山市高明区富雅轩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黎芳,女,1988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吕芳芳。被告潘淑娟,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雅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邱惠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区建能。原告黎芳诉被告潘淑娟、佛山市高明区富雅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雅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潘淑娟到庭,被告富雅轩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2时37分许,李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黎芳)由明城方向经高明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往荷城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068KM+200M(对溪饭店前路口)处,遇潘淑娟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明大道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致小客车车头正面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淑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芳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明城华立医院医治,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436.60元,被告潘淑娟垫付了其中的2000元。被告富雅轩公司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188.93元,其中:1、医疗费:44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4、误工费:2052.33元(1310元/月÷30日×47日);5、交通费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淑娟、富雅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188.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B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佛山市高明明城华立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华立医院出院证明书(0002364)1份、2013年9月18日住院收费收据(JB33290640)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7天,建议休息一周。被告潘淑娟答辩称:我们的车买了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是佛山市高明区富雅轩家具有限公司的出纳,该公司系我老公邱惠玲与其他人合伙开的。被告潘淑娟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如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况,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各项费用;4、原告的医疗费由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请法院核实本案被告的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的辩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12时37分许,李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黎芳)由明城方向经高明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往荷城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068KM+200M(对溪饭店前路口)处,遇潘淑娟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明大道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致小客车车头正面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淑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芳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共17天,支出医疗费4436.6元元,其中被告潘淑娟垫付了其中的2000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淑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芳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另因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成及黎芳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52.33元(1310元/月÷30日×47日),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均载明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7.99元(1310元/月÷30日×24日);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黎芳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7.99元,以上合计7684.59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黎芳及李成受伤,李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5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李瑞琪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7.99元、误工费12693.3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797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黎芳赔偿1671元,向李成赔偿8329元。保险公司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李成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共91614.74元,向黎芳赔偿护理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7.99元合共2397.99元,原告黎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6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该3615.6元中的30%即1084.68元。另因被潘淑娟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153.67元(1671元+2397.99元+1084.68元-2000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芳赔偿3153.67元;二、驳回原告黎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淑娟、佛山市高明区富雅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