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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东。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富阳市星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过程中,为帮客户提高住房贷款额度,通过电话联系制假人员并提供相关信息,让对方为其伪造了出让方吴燕青、承受方赵海华、房屋座落中光花园紫竹苑9号1单元401室、成交金额1145000元的契证2本(契证编号3301232012000958)。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因其经营的富阳市星星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办理“经济机构备案证”及年检需要,先后通过电话联系制假人员并提供相关样本和信息,让对方为其伪造了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印章、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登记专用章、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登记科受理章(6)各1枚,并用以伪造了房屋租赁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经济机构备案证”及年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伪造的契证2本,伪造的印章3枚,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联合确认表,富阳市公有经营性用房出租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契证查验告知书及契证存根联,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和公司、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契证2本、伪造的印章3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