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珊珊与赵凯、庞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珊,赵凯,庞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珊珊。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凯。被告庞立娥。原告李珊珊诉被告赵凯、庞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庞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赵凯因家庭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被告赵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凯、庞立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赵凯因家庭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逾期后,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被告赵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立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庞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庞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珊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赵凯、庞立娥支付原告李珊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