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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翁金龙与杨希、杨希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金龙,杨希江,杨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翁金龙,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21号。被执行人:杨希江,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五一路439号银兔大厦10层1007室。被执行人:杨希,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999号中航翡翠城1-27栋1-2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沙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希江、杨希的存款、收入290552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杨希江、杨希负担本案执行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