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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刑减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魏尚文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尚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167号罪犯魏尚文,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土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魏尚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做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4年3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魏尚文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尚文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勇于认罪悔罪,按时学习政治课,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能够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尚文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尚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