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辉伙同贺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进入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王贾社区“三九绿城”小区6栋1单元804号房间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的一部红色索尼牌手提电脑、一条白色金属手链、一串穿有淡绿色玉坠的项链和一条“大重九”牌香烟(内有四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除玉坠外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破案后,追回白色金属手链一条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物一部红色索尼牌手提电脑、一串穿有淡绿色玉坠的项链和四包“大重九”牌香烟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