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水森,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李某甲(已判刑)借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向九江世纪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赣GZ69**的本田雅阁汽车,并请人办理了以自己身份伪造的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件。后李某甲谎称该车行驶证上的崔某某是其姐夫,以车抵押从罗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67500元。同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商议,向九江赢时通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雪铁龙C5轿车,二人将雪铁龙车从罗某某处换出本田雅阁汽车,然后由李某甲持之前办理的雅阁汽车的伪造证件,向被害人王某某抵押该车借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同案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陈述、姜某、崔某某、胡某某、杜某某证词、书证汽车租赁合同、相关证件、借款协议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伪造证件和领取借款等都是李某甲完成,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月间,李某甲持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件并以李某某名义从九江世纪汽车租赁中心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GZ69**的本田雅阁汽车,并向他人购买了一套证明该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伪造证件,之后李某甲以该车抵押骗取罗某某借款人民币67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事后,因其所欠债务无力偿还,遂起意采取相同手段进行诈骗。2013年2月2日,经被告人与李某甲商议,由李某甲出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以其名义在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九江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A0B7**的雪铁龙C5汽车。二人将此车从罗某某处换出赣GZ69**的本田雅阁汽车,之后又通过杜某某等人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由李某甲提出以车辆抵押借款,并提供了伪造的赣GZ69**本田车的相关证件。王某某同意以月息10%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王某某实际交给李某甲人民币108000元。除去租车所花费用,被告人与李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8000元。2013年2月间,九江世纪汽车公司多次催促李某甲还车,李某甲百般推脱,该公司使用GPS定位于2月21日在南昌市找到赣GZ69**本田车并强制开回,王某某遂报警;同年3月4日,因被告人李某某租车期限届满而久未还车,九江赢时通公司找到该车时,却发现车辆已被抵押给罗某某,遂报警。案发后,李某甲家属代其退赔了王某某人民币830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万元给罗某某,并与罗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后将赣A0B7**雪铁龙车赎回还给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九江分公司,赔偿了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公司负责人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分别供述了租车、借款经过等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崔某某、姜某证词互相吻合,并有证人杜某某、胡某某证词、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租车、借款时所提供的证件等印证。另有罗某某、王某某、姜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及李某甲家属退赔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李某甲虽实施行为不同,但二人属分工协作,所得赃款也平均分配,主、次作用并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其与同案人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减少了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辉辉审判员 简正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