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宋仪常、何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宋仪常,何淑芬,张从坤,赵作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城民主路**号。代表人:杜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鲁统合,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崇解,该支行职工。被告:宋仪常。被告:何淑芬。被告:张从坤。被告:赵作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被告宋仪常、何淑芬、张从坤、赵作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统合、朱崇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仪常、何淑芬、张从坤、赵作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仪常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由被告何淑芬、赵作励、张从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宋仪常偿还我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何淑芬、赵作励、张从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仪常、何淑芬、赵作励、张从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宋仪常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猪,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宋仪常在借款申请人栏签字,被告何淑芬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被告张从坤、赵作励在担保人栏签字。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仪常、赵作励、张从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宋仪常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赵作励、张从坤在担保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宋仪常。借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宋仪常仅偿还了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仪常、赵作励、张从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宋仪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宋仪常与被告何淑芬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何淑芬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该笔借款是被告宋仪常与被告何淑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淑芬应当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作励、张从坤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仪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淑芬就本判决第一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作励、张从坤就本判决第一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告宋仪常、何淑芬、赵作励、张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