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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胜法与李太军、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胜法,李太军,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蒋胜法。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军。被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国祥。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胜法与被告李太军、被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奔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和华鹏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太军驾驶浙A×××××号搅拌车,行经雷甸镇天马重工厂区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搅拌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奔腾建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李太军、被告奔腾建材公司赔偿给原告814512.9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李太军未作答辩。被告奔腾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太军是被告奔腾建材公司的雇员,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浙A×××××号搅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太军是被告奔腾建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原告系失地农民,已农转非。2013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5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营养期12周。2013年11月21日,原告安装了假肢,价格6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假肢价格提出异议,故提出申请要求核定确认合理的介格,本院委托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对原告安装假肢合理价位作出评定,2014年2月23日,出具意见:假肢价格55000元左右、使用寿命4-5年、每年维修费5%。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减少收入,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退休年龄后,因误工减少收入,应严格证明,仅有用工单位书面证明,属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可赔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352410元(每年34550元,计算17年,赔偿指数60%);2.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00元(已配置63000元、将来配置3次,每次55000元,每次维修费11000元);3.护理费20296元(住院护理76天、每天109.83元,出院生活护理136天、酌定二级、每天87.86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宿费酌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医疗费150860.08元(医保内111678.73元、医保外39181.3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76天、每天30元);9.营养费2520元(营养期84天、每天30元);10.施救费150元;1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20元;12.鉴定费2100元、1000元。被告奔腾建材公司已付给原告216522.9元(其中4522.9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书;5.户口本;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太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雇主被告奔腾建材公司按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搅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先行赔付给原告121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7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给原告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2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00元、护理费202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保内医疗费78294元的80%)。保险赔付之外的医保内医疗费33384.73元、医保外医疗费291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奔腾建材公司赔偿80%即56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蒋胜法56373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共赔付62127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蒋胜法461120.1元、被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1601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胜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12元,由原告蒋胜法承担773元、被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