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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鹏与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贾鹏,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都江堰市中兴镇中环路南段*号。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王雨,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幢***号。被告江邦福,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柳街*号。委托代理人王雨,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幢***号。原告贾鹏与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江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成都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成民终字第405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张恒,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诉称,2006年2月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鑫顺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江邦福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商确认由鑫顺公司作为债务方,江邦福作为担保方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鑫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三分之一借款,即190万元,江邦福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协议》签订已逾1年,鑫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年息5.3%之4倍计算),承担原告方律师费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辩称,多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次,总借款金额为900余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共计归还64次借款,总金额为1134.5万元,故原告诉称被告的欠款不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贾鹏的起诉,被告鑫顺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一、江邦福原系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4日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波。二、2006年8月18日,鑫顺公司、江邦福共同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6年8月30日,江邦福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述二笔借款共计200万元。三、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支(借)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共计53份,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四、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中,被告鑫顺公司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欠原告债务共计570万元,鑫顺公司承诺在3年内(2012年12月23日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承诺在签订协议1年内至少偿还原告190万元,鑫顺公司1年内偿还原告所有欠款则不计息,1年内未清偿完毕的,自第2年即2010年12月23日起,按实际未还款金额计息,月息为1%;被告江邦福自愿为鑫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鑫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1日支付原告欠款总额的0.8%,律师费双方确定为50万元。五、2011年5月11日,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自2006年2月26日起,鑫顺公司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总金额总计630万元,上述借款实际均由原股东贾鹏借出,借款人实际上是贾鹏”。六、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该所代理费18万元。七、另查明,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同时受理且已开庭审理。(2013)武侯民初字第505号案件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013)武侯民初字第492号案件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以上两案诉称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款本金共计570万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1张、《借条》2张、《情况说明》2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支(借)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06年起互有借支与还款行为。依据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于2009年12月24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显示,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出借方身份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借条》、《收条》为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但基于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贾鹏,且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签署《还款协议》,亦确认贾鹏为实际债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贾鹏为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人身份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借条》、《收条》为被告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共同出具,在以上证据中显示为共同借款人,但在《还款协议》中各方确认借款人为鑫顺公司,担保人为江邦福,因《还款协议》出具于《借条》、《收条》之后,具有最终确认的性质,故本院确认借款债务人为被告鑫顺公司,连带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江邦福。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200万元,结合本院审理中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492号、(2013)武侯民初字第505号案件,原告共计要求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570万元,该金额与《还款协议》承诺还款金额一致。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答辩并举证证明其在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偿还借款已超过借款金额,但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支(借)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等最迟发生于2008年12月5日,均晚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2009年12月24日,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故从时间上来看,《还款协议》具有结算性的效力,任何早于《还款协议》的行为均不能对抗该协议所约定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贾鹏要求被告鑫顺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其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的4倍计算,但是根据《还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鑫顺公司1年内未清偿原告借款,则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实际未还款金额以月息1%为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的4倍,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共计5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和限制,且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18万元律师费的计费依据在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范范围之内,故原告有权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鑫顺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邦福系本案借款债务保证担保人,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鑫顺公司承担的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鹏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鹏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鹏律师费18万元;四、被告江邦福对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70元,由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邦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