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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与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张俊,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与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装饰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紫名都装饰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其于2011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其担任被告的执行总经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承诺,拒绝兑现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现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2011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紫名都装饰济源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因原告的自动离职而解除。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业绩直线下滑。同时为牟取业务提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位私自和客户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司不得不解除聘用合同。原告私自伙同其他员工离开公司之日起,事实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驳回;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在职员工之所以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是原告失职造成的。原告对此自行负责;3、原告在工作期间,公司已经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其劳动报酬,不能重复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纪律,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聘用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聘用的职业经理,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权利及义务、劳动报酬、提成的办理;2、业务提成表,证明2011年8月其完成的产值为1009000元,原告应得3%的提成,但被告未支付;3、2011年8月签订的合同明细表,与业务提成相互印证,产值为1009000元,该产值是在原告领导下,员工共同工作获得的产值,原告是经理,得提成,员工得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起草的,显失公平,公司在开会时已经讲明以实际收回的款项作为工资提成的标准。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5日会议记录、8月12日公司全体员工开会的会议记录,证明提成以实际收回的款项作为工资提成的标准;2、2011年8月、9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22日以后离开公司,没有再参加考勤;3、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8月份工资提成797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没有其签字,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是经理,不需要考勤,但9月22日以后其确实离开了被告的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无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具体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2011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1年8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聘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任该单位的“执行总经理”,在被告的领导下负责该单位的全面经营工作,单位根据原告销售业绩按比例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0000元)及绩效工资,其中公司月综合总产值50万以下,无绩效提成无基本工资,公司月综合总产值50-99万按总产值的2%提成作为绩效工资并当月全额发放……。2011年8月5日被告会议记录中载明:公司执行总经理优惠幅度为9.5折,超出范围报总经理审核,签字同意后方可执行”;8月12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公司所有的业务提成一律按公司实际收款,中途离职或未服务到底的一律没有提成”,2011年9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8月份单位的实际收款为37.84万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领取8月份工资3000元,9月22日领取8月份绩效工资797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离开单位的原因是2011年8月份单位的业务量为1009000元,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则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位私自与合同发包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发现后,对其进行批评,原告不服管理,离开单位。另查:2011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18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至同年9月22日离开,再未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合同自动解除。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参加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2011年8月份的业务量为1009000元,但结合单位2011年8月12日的会议记录中“公司所有的业务提成一律按公司实际收款,中途离职或未服务到底的一律没有提成”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09000元全部收回,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绩效工资不足部分1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单位8月份领取的绩效工资及工资已高于2011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基数以2011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由于原告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即为3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5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霞审 判 员  田家凯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