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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汝梅与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梅,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吴汝梅,住址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大中华广场西侧怡景中心城G层FG009号。负责人高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关宇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1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营运部见习服务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并提供了工资条及银行明细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五、欠发或克扣工资:1、关于产假工资,原告虽然申请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但原告属于晚育,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产假时间128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保障员工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0344.83元(2500×4+2500÷21.75×3)。2、关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工资,原告该期间虽然产假已休完,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该期间为法定节假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344.83元(2500÷21.75×3)。3、关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员工是否已休年休假,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已休足上述期间的年休假,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6天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500÷21.75×6×200%)。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提出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工资。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2500×2.5)。但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0月11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1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9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440元;4、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5元;5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25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产期工资4818.3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704.9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5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律师费,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3445.23元(18318.97÷26586×5000)。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支付原告吴汝梅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产期工资10344.83元;(二)被告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支付原告吴汝梅2013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344.83元;(三)被告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支付原告吴汝梅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被告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支付原告吴汝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五)被告重庆味千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店支付原告吴汝梅律师费3445.23元;(六)驳回原告吴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