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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子群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群,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周子群,男,1970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6847-2,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原告周子群与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特种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底,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为被告生产了一批金属孔板填料,总价为41998.5元。2012年5月2日海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发票入账并至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海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2013年1月16日,海盐公司将该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致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三日内将货款直接给付原告,然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998.5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1张,载明购货单位为民生特种公司,销货单位为海盐公司,货物名称为500Y金属孔板波纹填料,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为41998.5元,税额为6102.35元。2、便笺复印件1张,便笺标有“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科技公司)”字样,内容为“500Y金属孔板波纹填料1800,热水塔山东中联,6.1立方米,单价6885,入库单号5039692,2012.5.14日入库单”,陈某在复印件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3、民生科技公司申请汇款单复印件1张,载明经办人张志华,申请金额41998.5元,申请汇款人张志华、冯金根。4、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海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各1份以及2013年1月25日EMS快递详情单、签收情况查询单各1份,证明海盐公司将41998.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收到该通知。5、证人陈某证言,证人作证称: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我任仓库保管员,我和民生特种公司、民生科技公司都没有劳动关系。便笺上的签名属实,货物是有的,具体是代表谁收货我不清楚。被告辩称,我公司与海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货物,与海盐公司不存在往来,仅在收到海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抵扣。海盐公司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更不知情,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的入库单,陈某也不是被告员工,证据3系复印件不认可,张志华、冯金根均不是被告员工。证据4与被告无关,也未收到。证据5,证人并非被告员工,且证人本身对事实就不清楚,不知道究竟为哪家单位收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海盐公司开具金额为4199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生特种公司,民生特种公司收到该发票后抵扣了税款。2013年12月,民生特种公司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转出税款6102.35元。2013年1月海盐公司将41998.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1月25日通知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次日被告单位收发单签收邮件。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以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受让于海盐公司,现被告否认负有海盐公司的债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真实有效。原告诉称海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便笺并非原始收货凭证,虽有陈某在其上签字证明,但陈某出庭作证时自身也不能分辨收货单位究竟为谁,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海盐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另外,原告提交的民生科技公司申请汇款单、便笺用纸均有民生科技公司字样,而民生科技公司与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陈某、张志华、冯金根为被告员工或存在委托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关于海盐公司开具的发票,虽然被告收到发票并抵扣了税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仅凭发票并不能认定海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海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成立。况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入帐发票亦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综上,本院不能认定海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受让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子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