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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思东与井厚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东,井厚连,窦铭云,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张思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先宪。被告:井厚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被告:窦铭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增起。被告: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朝彬。原告张思东诉被告井厚连、窦铭云、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田、马先宪,被告井厚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窦铭云的委托代理人窦增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思东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乘坐井厚连驾驶的鲁H×××××号中型普通货车与窦铭云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青银高速507KM+865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A×××××号车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3196元。被告井厚连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应该由被告窦铭云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窦铭云造成的,被告井厚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铭云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还未有证据来认定,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根据被告井厚连和窦铭云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提交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被告窦铭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厚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思东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井厚连、窦铭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址在城镇,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各1份,门诊票据25份,诊断证明3份,嘉祥县人民医院肺功能检测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梁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购药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在上述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2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及休息等;证据三、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祥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八级、九级伤残各1处,十级伤残2处,需要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花费鉴定费4500元;证据四、梁山某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自有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梁山某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同时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护理人员郑某某劳动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内页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工资单3份,护理人员张某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其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主张护理人郑某某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其固定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张某的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证算;证据六、原告母亲董某、姐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妹妹张某乙户籍证明、梁山县小路口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山县某某总厂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需要赡养,现随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肇事车辆冀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冀A×××××号车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八、肇事车辆冀A×××××号车行驶证、被告窦铭云驾驶证、被告井厚连驾驶证各1分,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信息等。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871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268元(25755元×20年×68%)、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390元【(38��+75天)×30元/天】、护理费14231元【(38天+60天)×(3500元/月÷30天)+38天×(25755元/年÷365天】、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15778元×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500元【(105天×(3000元÷30天)】,以上共计6031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井厚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窦铭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各1份,门诊票据25份,诊断证明3份,嘉祥县人民医院肺功能检测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花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梁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购药发票3份,未能反映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其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29950.58元(125979.78元+9元+330元+107元+30元+56元+48元+58元+8元+80元+60元+166元+120元+51.75元+16元+208.15元+19.12元+50元+250元+28元+815元+270元+270元+380元+380元+80.78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五级、八级、九级伤残各1处���十级伤残2处,需要后续治疗费为25000,花费鉴定费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350268元(25755元×20年×68%)、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营养期需75日,营养费3390元【(38天+75天)×3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加强营养,且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39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及在梁山某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能真实反映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用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7409元(25755元/年÷365天×105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人员郑某某户籍簿内页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护理人员张某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业执照,其上所加盖公章与护理人员郑某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面所加盖公章不一致,且其2013年6月、7月两月工资数额已超过应交纳个人所得税限额,且其也未能提交相关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尚需人员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未有相关医嘱证明,且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的作出也未能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其出院后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可酌定50元/天,经计算为1900元(50元/天×38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但原告据此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据予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七、八,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冀A×××××号车的登记信息、保险信息及被告窦铭云、井厚连的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1时25分许,被告窦铭云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7KM+865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被告井厚连驾驶的鲁H×××××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鲁H×××××号驾驶���即被告井厚连、乘车人即原告张思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铭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厚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思东无事故责任。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1份,涉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9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35026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3390元、误工费7409元、护理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8557.5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窦铭云。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井厚连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且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铭云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井厚连驾驶的鲁H×××××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鲁H×××××号车的原告受伤。被告窦铭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厚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3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按被告窦铭云70%、被告井厚连30%予以赔偿。因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窦铭云之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井厚连虽认为其在事故系正常行驶,涉案事故是因被告窦铭云从后方追尾所造成,是被告窦铭云单方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09元、护理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56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965.41元【(129950.58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1140元×70%)、伤残赔偿金92213.59元(200000元-(83965.41元+798元+17500元+2373元+315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25000元×70%)、营养费2373元(3390元×70%)、鉴定费3150元(4500元×70%)。以上共计320000元。被告窦铭云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5990.31元【(350268元-95691元)×70%-92213.59元】。被告井厚连赔偿原告医疗费35985.17元【(129950.58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140元×30%)、伤残赔偿金76373.10元【(350268元-95691元)×30%】、后续治疗费7500元(25000元×30%)、营养费1017元(3390元×30%)、鉴定费1350元(4500元×30%),共计122567.27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井厚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故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09元、护理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56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9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伤残赔偿金92213.59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营养费2373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二、被告窦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东伤残赔偿金85990.31元,被告石家庄市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井厚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东医疗费59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伤残赔偿金76373.1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017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92567.27元。四、驳回原告张思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1102元,由原告张思东负担1069元,被告窦铭云负担7023元,被告井厚连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韩 飞人民陪审员  雷瑞凤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