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唐文海、张岩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唐文海,张岩松,周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30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中段负责人陈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福荣,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文海,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岩松,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临清支行职员。被告周晓兵,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唐文海、张岩松、周晓兵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福荣,被告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海、周晓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唐文海在其他二被告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文海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他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文海、周晓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岩松辩称:担保合同上虽是我的签字,但签字时,说的是给郭永强担保,而非唐文海。我与唐文海不认识,不可能给其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唐文海在被告张岩松、周晓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限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月利率10.3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0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8日,利率10.1775‰;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唐文海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文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岩松、周晓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内容。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唐文海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文海还本付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岩松辩称签合同时是为郭永强担保,而非唐文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自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266‰计算)二、被告张岩松、周晓兵对被告夏东林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被告唐文海承担,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