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法定代表人赵玉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法定代表人张晓扬,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京、王凤喜,被上诉人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胜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25日,我公司与村委会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将位于通州区潞城镇的“胡各庄市场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为8250087.92元,开竣工日期是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开工前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每月按施工进度给付月75%的进度款;竣工结算付至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时给付;如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村委会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村委会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80万元。2013年5月2日,我公司与村委会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总计1003.802563万元。对所欠工程款作出约定,即村委会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12月31日前付清40%;另40%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我公司认为村委会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24.76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7.5681万元;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新任村委会主任,没见过这份合同。2013年7月1日以后无人和村委会联系要求支付这笔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如果要支付工程款,需要和村委会商议。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胜方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位于通州区潞城镇的胡各庄市场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发包给胜方公司,合同价款为8250087.92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前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按月进度支付,双方按每月工程价款的75%向乙方支付;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9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付清。如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村委会向胜方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直到本金全部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2日,胜方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胡各庄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已全部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并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2012年5月经北京挚友建业咨��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0038025.63元(含葛力洲75万)。承包方已收到380万元(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工程的质保仍按原合同执行。三、发包方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40%,余下40%及全部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发包方提前付清,利息截止到付清之日止)。四、发包方每次给付承包方的工程款,承包方必须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五、如果发包方不能按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发包方除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外另需按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胜方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现胜方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24.760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分别做出了不同的约定,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且,《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仍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适用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而应适用后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现村委会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及时付清20%工程款,胜方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一、村委会给付胜方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四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并支付自二零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胜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胜方公司认为村委会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给付的约定并未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5681元。村委会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胜方公司提交村委会前任主任的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是客观真实的。村委会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胜方公司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胜方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村委会应依约定向胜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038025.63元,村委会已向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6238025.63元工程款未支付。胜方公司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欠付工程款的20%的约定,要求村委会支付相应工程款124760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村委会未依约定按期支付20%的欠付工程款,故胜方公司主张村委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胜方公司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并判决村委会向胜方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2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3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479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1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