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富诉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赵国富,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富诉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和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被被告聘为保安,被安排在广元市飞亚公司负责门卫,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2013年7月14日原告安排到广元市汇祥大酒店负责车辆停放安排和卫生打扫工作,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30天,根本没有休息时间,原告在广元市汇祥大酒店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报到,原告回公司报到后被告知等候通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将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给原告,但同时通知原告已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广元日报》登了原告《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作均在30日以上,但被告每月仅支付加班费280元,每月少支付加班费1400余元,而且在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对原告试用期间的工作进行考核,以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有关规定,故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现在的工资计7个月按广元最低工资1070元计算为749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0元,放弃赔偿金;3、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4、支付加班工资1400元。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和工资;原告第一、三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赵国富进入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6月27日,原告赵国富(简称乙方)与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简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工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广元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同时特别约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全年费用平行计算,每月随工资发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广元市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门卫保安工作,2013年7月14日原告被安排到广元市利州区汇祥大酒店负责保安工作,具体从事车辆停放安排和卫生打扫工作。2013年7月工资表记载:基本工资6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应发880元,社会保险620元,汇祥加班19天计919元,工资扣未出勤工资18天计870元,实发工资1549元。至2013年8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汇祥大酒店终止与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合同,原告回公司报到后未安排工作。2013年8月工资表记载:基本工资6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应发880元,社会保险620元,扣未出勤工资9天计435元,加班1天48元,巴州饭店加班1天48元,实发工资1163元。2013年8月29日,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内容为“保安员赵国富,你于2013年6月18日到我公司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不予录用。请你于2013年9月5日前到公司办公室办理手续。特此通知。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2013年10月23日,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在《广元日报》刊登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内容为“赵国富先生:你于2013年6月18日正式入职我公司人防部担任保安一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经直属部门及试用期内对你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本公司保安一职。自2013年8月29日起多次通知你到公司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你至今都未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现公司正式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你:即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予录用。特此通知。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原告在得知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公告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今的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之后,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3)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0元;2、驳回赵国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国富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现在的工资计7个月按广元最低工资1070元计算为749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0元,放弃赔偿金;3、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4、支付加班工资1400元。另查明:从2013年7、8月工资表记载大部分员工社会保险均为定额620元。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上由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正东、杨林福签注:2013年8月30日,赵国富到办公室来,让其签收该通知单,赵国富拒绝在该通知单收签字。庭审赵国富否认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送达。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未提供当时已送达的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提供广元市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广元市利州区汇祥大酒店分别均于2014年1月13日出据的证明各一份,约证明赵国富在工作期间表现差,但经赵国富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明均不真实,是事后形成的,其解除程序违法。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申请其公司员工李正东、杨林福出庭作证,约证明赵国富在工作期间表现差,但经赵国富质证认为这两人均系公司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庭审还查明: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有关试用期考核制度依据和是否经过学习的证据,亦未提供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时对赵国富在试用期内有关工作期间表现差所形成的书面证据。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为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注销。本院认为:由于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为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因此,原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原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与原告赵国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赵国富所享有的权利应由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有关试用期考核制度依据和是否经过学习的证据,亦未提供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时对赵国富在试用期内有关工作期间基于表现差所形成的书面证据,而有关证明系事后形成的,且未提供解除时公司经讨论形成的记录,故其解除程序违法,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解除后果。由于《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资金额,而从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8月工资表记载原告赵国富为600元,明显低于广元最低工资1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职上班员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补发7、8月份最低工资差额部分计940元。原告赵国富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不服,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至提起诉讼立案之日其诉讼请求恒定,自此应当视为原告赵国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工资应计算至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4年1月16日,按广元最低工资1070元计算为5350元,同时本次庭审原告赵国富变更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1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35元。关于原告赵国富主张的加班费,因工资表已记载支付了加班费,而除此已付加班费外原告赵国富未提供加班事实相关初步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予个人,已支付的应当返还,原告赵国富要求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失业等其他社会保险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现已无法补交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国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他部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第一、三项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应当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富工资差额940元、应发工资5350元、经济补偿金535元,合计6825元;二、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国富在社保经办机构补办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医疗、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赵国富交纳;三、原告赵国富退还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的社会保险1240元;四、自2014年1月16日起解除原告赵国富与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赵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元市全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