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自渝,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自渝,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重庆俊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50号6-7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8364-9。法定代表人:张庆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武,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广涛,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渝,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柳龙,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108-9。法定代表人:叶汝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超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俊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F栋17-2,组织机构代码67102546-0。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超,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爆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自渝、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地产公司)、重庆俊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重庆爆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建设需要,泽胜地产公司需对原涪陵锦绣宾馆进行爆破拆除。俊诚公司有意承包该拆除工程,但因没有爆破作业资质,遂于2010年2月25日与重庆爆破公司签订《锦绣宾馆爆破拆除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原涪陵锦绣宾馆爆破拆除工程由双方共同负责,爆破拆除施工由重庆爆破公司实施,废渣清运工作由俊诚公司实施,定向爆破拆除的工程总价为60万元,合同签订进场后,俊诚公司预付给重庆爆破公司10万元,爆破前三日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爆破拆除完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次日,重庆爆破公司与泽胜地产公司签订《锦绣宾馆爆破拆除合同》,约定:原涪陵锦绣宾馆爆破拆除、渣土废弃物清运等工作由重庆爆破公司负责实施,被拆除建筑物的废旧钢材以及全部渣土由重庆爆破公司负责处理,处理后的款项作为工程款;如果重庆爆破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爆破拆除及渣土清运工作,经检验合格且无任何安全事故,泽胜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重庆爆破公司应于2010年3月2日前向泽胜地产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包括已预交的10万元),待安全拆除及渣土清运完毕并经检验合格且无任何安全事故后三日内全部退还。该合同(第二条第10项)还约定,重庆爆破公司负责协调陈自渝个人和俊诚公司共同为重庆爆破公司向泽胜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3月5日,李朝阳、周金荣代重庆爆破公司向泽胜地产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重庆爆破公司完成了对原涪陵锦绣宾馆的定向爆破拆除工作。2010年4月13日,陈自渝用重庆爆破公司名义,以爆破后需除渣费、挖机费和运输费为由,向泽胜地产公司借支10万元。2010年4月27日,重庆爆破公司就保证金退还一事向泽胜地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泽胜地产公司将51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公司账户,其余99万元由陈自渝凭交款凭证领取。当日,泽胜地产公司在扣除陈自渝4月13日的借款后,向李朝阳支付了保证金89万元。2010年9月20日,泽胜地产公司协助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周金荣诉重庆爆破公司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扣划了重庆爆破公司的保证金49.4万元,剩余的保证金1.6万元,由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作为清除基坑内剩余垃圾的费用领取。2010年5月13日,泽胜地产公司向重庆爆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该笔款项的发票由重庆爆破公司向泽胜地产公司出具。至此,泽胜地产公司按约支付了重庆爆破公司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了全部保证金。重庆爆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嗣后,重庆爆破公司依据与俊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俊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遂于2012年6月7日与陈自渝达成协议,确认陈自渝尚有工程款51万元未支付给重庆爆破公司,并约定陈自渝从2012年12月25日起以每期12.75万元,共分四期支付重庆爆破公司工程款5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因拆除后的废旧钢材未回收,导致陈自渝利益受损,重庆爆破公司应无条件配合陈自渝进行索赔。后陈自渝没有按照该约定支付重庆爆破公司工程款,重庆爆破公司遂于2013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陈自渝、泽胜地产公司、俊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自渝辩称:重庆爆破公司先后与俊诚公司、泽胜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仅仅是现场管理人员。我与重庆爆破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属于越权签订,应属无效。我与重庆爆破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重庆爆破公司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重庆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泽胜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相对人是重庆爆破公司和陈自渝,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重庆爆破公司应向陈自渝主张权利;第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退还了保证金,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俊诚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重庆爆破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们既没有给泽胜地产公司缴纳保证金,也没有参与工程和处置废旧钢材,重庆爆破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重庆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泽胜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重庆爆破公司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了全部保证金,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重庆爆破公司要求重庆泽胜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重庆爆破公司与俊诚公司签订了内部合同,但此后重庆爆破公司又与泽胜地产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爆破拆除合同,重庆爆破公司与俊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对重庆爆破公司依据与俊诚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支付。陈自渝虽然与重庆爆破公司就原涪陵锦绣宾馆爆破拆迁事宜达成了结算和支付约定,但陈自渝不是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的结算协议缺少工程发包的基础事实,结算事项不可能是工程款。然重庆爆破公司坚持以陈自渝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讼,该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故对重庆爆破公司要求陈自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重庆爆破公司负担。重庆爆破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自渝支付工程款51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陈自渝与我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陈自渝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自渝辩称:重庆爆破公司是与泽胜地产公司和俊诚公司签订的爆破合同,与我没有合同关系。还款协议是重庆爆破公司欺骗我,要求与我签订协议后向泽胜地产公司索赔,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请求驳回重庆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泽胜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退还了保证金,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重庆爆破公司也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俊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一审诉讼中,重庆爆破公司主张陈自渝系挂靠俊诚公司;陈自渝辩称其只是俊诚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俊诚公司则辩称其虽然与重庆爆破公司签订了《锦绣宾馆爆破拆除内部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锦绣宾馆爆破拆除内部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俊诚公司负责总合同(重庆爆破公司与泽胜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安全保证金。2012年,重庆爆破公司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俊诚公司支付爆破费用。该案诉讼期间,陈自渝与重庆爆破公司达成协议,约定:1、重庆爆破公司(甲方)负责爆破的涪陵“锦绣宾馆”项目,已实施完毕,陈自渝(乙方)尚有工程款51万元未支付给重庆爆破公司。具体支付方式为:陈自渝在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12.75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2.75万元,依此类推,还清为止。如陈自渝不按前述约定支付,重庆爆破公司可就所欠的余剩工程款要求陈自渝一次性支付。2、在陈自渝施工除渣中,应业主方要求,很多废钢未回收,致陈自渝利益受损,陈自渝有理由要求业主方补偿,重庆爆破公司应无条件配合陈自渝就未回收废钢的损失进行索赔。协议签订后,重庆爆破公司撤回了对俊诚公司的起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陈自渝没有付款,重庆爆破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陈自渝支付前述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爆破公司为履行其与泽胜地产公司签订的《锦绣宾馆爆破拆除合同》中的内容,而与俊诚公司签订了《锦绣宾馆爆破拆除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爆破拆除施工由重庆爆破公司实施,废渣清运工作由俊诚公司实施。拆除锦绣宾馆所得的废旧建筑材料由俊诚公司一方处置,该公司向重庆爆破公司支付60万元的爆破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涉及俊诚公司一方的保证金支付、收取,工程事项的实施,工程款的领取、支付等事项均是由陈自渝在具体实施。俊诚公司也认可自己未实际履行合同。虽然陈自渝主张自己只是俊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但重庆爆破公司于2012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俊诚公司支付该款时,陈自渝自愿与重庆爆破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由其个人向重庆爆破公司分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万元。依据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上述协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爆破公司主张陈自渝是挂靠俊诚公司施工的主张成立。在重庆爆破公司起诉俊诚公司的过程中,陈自渝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愿与重庆爆破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俊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自渝应按该协议约定向重庆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陈自渝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向重庆爆破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分期付款协议中,首笔款项12.75万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利息本应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但重庆爆破公司仅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认可;对于其他欠款,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但双方同时约定陈自渝不按期付款,重庆爆破公司可以要求陈自渝一次性支付,故,该部分欠款应从重庆爆破公司请求陈自渝一次性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因重庆爆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请求陈自渝一次性支付的日期,故可将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确定为请求陈自渝一次性支付之日。陈自渝辩称其与重庆爆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重庆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重庆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二、陈自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重庆爆破公司爆破款51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计息基数为12.75万元;2013年5月23日之后计息基数为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00元,均由陈自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