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靳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12月2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12月2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12月2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在正定县南岗村幼儿园内干活时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将白某某打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属重伤。2013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对白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白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司法机关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三被告人具有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将三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审 判 员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