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山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得华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琼山执字第171号被执行人周得华,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做出的(2013)琼山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判定支付罚金5000元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上述决书所判定的支付罚金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并处罚金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靳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