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韬,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庆,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泽红,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0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上诉人交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庆、白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涛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涛于2012年10月31日在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购买了价值13424元的散热器,并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交行北京分行开通的POS机支付了全款,后东方家园公司因无法供货,答应给张涛全额退款。2012年12月27日,东方家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交行北京分行开通的POS机为张涛办理了退款,打印了退���交易凭证,但张涛至今未收到该款。现张涛请求法院判令交行北京分行支付张涛13424元及利息(以134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行北京分行承担。交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交行北京分行与张涛无合同关系,张涛起诉交行北京分行主体错误,交行北京分行只是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环节之一,且已将张涛的货款通过中国银联结算平台支付给合作商户,不同意张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从张涛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与交行北京分行之间存在其所诉称的法律关系。故对张涛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涛的起诉。张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中的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持卡人与银行的“不要式”结算合同关系,POS机打印的交易凭证就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张涛无需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涛通过银行POS机退款,是直接向银行办理的退款,银行POS机办理业务的直接对象就是银行,银行应该按照交易凭证承担退款义务。二、一审裁定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说理不清。一审裁定可能导致银行随意以其与客户“没有法律关系”为由侵占客户资金。社会上大量的交易行为都是以票证、单证等作为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不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形式的合同。张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交行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张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交行北京分行不认可张涛提交的2012年12月27日退货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交易凭证系何处打印,但认可该交易凭证所载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凭证格式与其通用的退货交易凭证格式一致。2012年10月31日张涛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交行北京分行已经将该货款通过中国银联结算平台支付给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使用POS机为张涛办理退款,但按照退货交易流程,交行北京分行只有在收到东方家园公司提交的退款申请并收到其划转的货款后,才可以向张涛办理退款业务,而交行北京分行至今未收到该退款申请和货款,故无法向张涛支付该款项。交行北京分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退货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交行北京分行作为收单机构,为其特约商户东方家园公司提供受理终端,应对东方家园公司使用POS机的行为进行业务和风险管理。张涛提交的退货交易凭证与交行北京分行通用的退货交易凭证格式一致,交行北京分行对张涛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退货交易凭证上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张涛所提交的退货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退货交易中张涛、交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家园公司的法律地位。2012年10月31日,张涛与东方家园公司订立散热器买卖合同,并通过交行北京分行的POS机刷卡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7日,张涛与东方家园公司解除买卖合同,东方家园公司负有向张涛返还货款的义务。东方家园公司与张涛采用的返还货款方式为银行卡收单业务中的退货交易方式,即通过第三人交行北京分行将所退货款记入张涛的银行卡账户。第三人交行北京分行并非买���法律关系主体或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货款返还义务主体,而是东方家园公司向张涛履行货款返还义务的辅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交行北京分行未能将所退货款记入张涛的银行卡账户,应由债务人东方家园公司向债权人张涛承担民事责任,张涛起诉交行北京分行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行北京分行与张涛之间是否存在结算合同关系。退货交易凭证上载有商户名称、商户编号、银行卡号、交易类型、退款金额等退货交易信息,持卡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同意以上交易,同意将其记入本卡账户”。该交易凭证表示张涛同意东方家园公司通过交行北京分行返还货款,以及同意交行北京分行将退款记入其相应的银行卡账户,并不表示交行北京分行同意承担东方家园公司对张涛的退款义务,并不导致交行北京分行成为退款义务主体。交行北京分行与其特约商户东方家园公司存在银行卡收单业务关系,需为东方家园公司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而退货交易凭证即系交行北京分行为东方家园公司提供退货交易资金结算服务所需的凭证,并非交行北京分行向张涛做出的无条件支付特定款项的承诺。因此,张涛上诉称交易凭证表明交行北京分行与张涛之间存在结算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涛提出的关于其与交行北京分行存在货款返还或资金结算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亚军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