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侯珍元与邓三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侯某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湖南省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局家属楼。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婚后于199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邓某,又于2002年5月10日生育小女名邓莹,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的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至今未尽义务,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长期两地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邓莹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每月5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属不实,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且无赌博和找情人的行为。诉讼中,原告侯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3、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4、孕检证,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5、照片,证明原、被告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情况。6、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邓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实,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婚后于199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邓某,又于2002年5月10日生育小女名邓莹,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在外做泥工,故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座落于南县某某镇两太村三组的小三间平房一套,(该房屋的宅基地属原告母亲所有),豪爵125型摩托车一台,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有二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应共同把家庭经营好,为子女营造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侯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舒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